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刑初字第18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辛某国(又名辛某长),男,1952年9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鲁山县。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犯罪,2014年6月24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卢某琴,女,1954年8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文盲,农民,住鲁山县。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犯罪,2014年6月24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范某妮,女,1982年10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鲁山县。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犯罪,2014年6月24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4)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某国、卢某琴、范某妮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光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某国、卢某琴、范某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至案发,被告人辛某国、卢某琴、范某妮参加“全能神”邪教组织后,在鲁山县团城乡一带积极发展“全能神”邪教组织成员,并多次在辛留国家及同村村民辛某国家等地点进行“全能神”邪教组织成员聚会,传播“全能神”邪教宣传品。2014年6月23日案发后,鲁山县公安局民警从被告人辛某国、卢某琴夫妇家中查获三被告人传播使用的邪教宣传品《中国大陆假基督敌基督迷惑人的典型案例》、《审判从神家起首——选自﹤话在肉身显现﹥》、《达到办事有原则必须进入的真理实际》等“全能神”书籍、小册子共计110册,“2013年是神选民得胜大红龙权势达到合格尽本分的关键年”、“离开神的保守就会被撒但掳去”等内容的“全能神”传单、手抄卡片、手抄散页共计22份,“基督的最新说话”、“生命进入的交通讲道”等内容的“全能神”宣传光盘12张,《团城教会》、《摘抄神话》等“全能神”宣传内容的手抄本12本,以及用于传播“全能神”邪教思想的MP5、MP4播放器各1部、TF卡1个。同日,从被告人范某妮住处查获邪教宣传品《神的最新说话》、《基督最新发声说话》等内容的“全能神”书籍2册,《在神的试炼管教中认识神的爱》、《正常的灵修将人带入正轨》等内容的“全能神”手抄本7本,“全能神”手抄散页、卡片共5张、MP5播放器1个(内装TF卡一个)。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物品审查证明、检查笔录等证据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惩处,并当庭深刻的阐述了“全能神”邪教组织的起源、发展过程及其危害。 被告人辛某国、卢某琴、范某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只是辩称“全能神”不是邪教组织。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案发,被告人辛某国、卢某琴、范某妮参加“全能神”邪教组织后,在鲁山县团城乡一带积极发展“全能神”邪教组织成员,并多次在辛某国家及同村村民辛建某家等地点进行“全能神”邪教组织成员聚会,传播“全能神”邪教宣传品。2014年6月23日案发后,鲁山县公安局民警从被告人辛某国、卢某琴夫妇家中查获三被告人传播使用的邪教宣传品《中国大陆假基督敌基督迷惑人的典型案例》、《审判从神家起首——选自﹤话在肉身显现﹥》、《达到办事有原则必须进入的真理实际》等“全能神”书籍、小册子共计110册,“2013年是神选民得胜大红龙权势达到合格尽本分的关键年”、“离开神的保守就会被撒但掳去”等内容的“全能神”传单、手抄卡片、手抄散页共计22份,“基督的最新说话”、“生命进入的交通讲道”等内容的“全能神”宣传光盘12张,《团城教会》、《摘抄神话》等“全能神”宣传内容的手抄本12本,以及用于传播“全能神”邪教思想的MP5、MP4播放器各1部、TF卡1个。同日,从被告人范某妮住处查获邪教宣传品《神的最新说话》、《基督最新发声说话》等内容的“全能神”书籍2册,《在神的试炼管教中认识神的爱》、《正常的灵修将人带入正轨》等内容的“全能神”手抄本7本,“全能神”手抄散页、卡片共5张、MP5播放器1个(内装TF卡一个)。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辛某国、卢某琴、范某妮供述,三被告人对参与“全能神”邪教组织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证人辛某峰、辛某夫、辛某改、辛某东、辛某义等人证言,证实了辛某国、卢某琴、范某妮参与“全能神”邪教组织后,多次组织“全能神”聚会传教活动,积极发展组织成员,传播“全能神”思想的事实。 3、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证实了从被告人辛某国、卢某琴、范某妮的住处查获的“全能神”邪教宣传品的种类、特征及数量。 4、扣押宣传品审查证明,证实了从被告人人辛某国、卢某琴、范某妮的住处查获的宣传品均含有“全能神”邪教内容的事实。 5、案发证明、抓获证明、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实了本案的案发原因及三被告人的到案过程、家庭住址。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辩论均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国、卢某琴、范某妮参加“全能神”邪教组织,积极发展邪教组织成员,宣传邪教思想,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人对指控其参加“全能神”犯罪活动的事实虽无异议,但经法庭教育仍不思悔改,仍认识不到“全能神”邪教组织的社会危害性,对“全能神”邪教组织盲目崇拜,执迷不悟,应予严惩。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三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辛某国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9年6月23日止) 二、被告人卢某琴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8年6月23日止) 三、被告人范某妮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8年6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曾艳阳 人民陪审员 王明阳 人民陪审员 赵黎明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研青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