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刑初字第18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宪,男,196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经商,住鲁山县。 诉讼代理人张从民,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昌,男,1973年5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初中毕业,个体工商户,住鲁山县(户籍地为鲁山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4年5月31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4)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宪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光亮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宪及其诉讼代理人张从民,被告人赵某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7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赵某昌在鲁山县城人民路西段钢材商店经营时,见到同在附近经营钢材的胞弟赵某政、刘某华夫妇和王文宪、许红夫妇,因招揽生意发生口角,即赶到现场用拳头击打王文宪头面部,造成王某宪双侧鼻骨及左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王某宪之损伤属轻伤。作案后被告人赵某昌外逃,2014年5月31日被告人赵某昌向公安机关投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宪请求判令被告人赵某昌赔偿其医疗费8108.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320元,误工费16993.22元,护理费2545.92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伤残鉴定费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410.99元,共计81834.85元。 被告人赵某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民事部分只对有医院正规票据的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赵某昌在鲁山县城人民路西段钢材商店经营时,见到同在附近经营钢材的胞弟赵某政、刘某华夫妇和王某宪、许某夫妇,因招揽生意发生口角,即赶到现场用拳头击打王某宪头面部,造成王文宪双侧鼻骨及左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王某宪之损伤属轻伤。作案后被告人赵某昌外逃,2014年5月31日被告人赵某昌向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宪被致伤后,在鲁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32天,花医疗费7669.66元,出院带药花费439元。2014年2月4日,经鲁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伤。2014年8月13日,经平顶山永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0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王某宪之伤残程度为十级,花费鉴定费用7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赵某昌供述,供述了致伤被害人的经过。 2、被害人王某宪陈述,证实被告人见到其弟与被害人发生口角,即上前致伤被害人的事实。 3、证人崔某菊、何某光、许某证言,证实被告人殴打被害人的事实。 4、法医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的伤情属轻伤。 5、伤残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6、民事部分有住院结算单等证据,证实了被害人治疗花费情况。 7、户籍证明、案发证明、到案证明,证实了案发后被告人投案自首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辩论,均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昌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核定其经济损失为:27647.8元【其中医疗费8108.66元,误工费16993.22元(2013年度批发和零售业31485元/年÷365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197天=16993.27元),护理费2545.92元(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29041元/年÷365天×32天=2546.06元,原告请求2545.92元不超出上述本院确认的数额,以原告请求的2545.92元为准)】。鉴于被告人赵某昌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文宪各项经济损失27647.8元。该款待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文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赵红昕 人民陪审员 宗璐璐 人民陪审员 高 音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研青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