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刑初字第20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龙,男,198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住鲁山县。因涉嫌放火犯罪,2014年6月8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2014年6月20日经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4)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龙犯放火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光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龙酒后返家时,因其父亲王某开门迟缓,被告人王某龙恼羞成怒,进家后先将东屋柜子点燃,后又去到院内,将自家摩托车、电动车等物品点燃,火势迅速蔓延。因被告人王某龙家人及时呼救,与周围邻居积极施救,才将火势控制。经物价评估,被焚烧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627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龙供述,证人赵某、王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案发证明,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龙以放火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放火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王某龙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龙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程国阳 人民陪审员 张红梅 人民陪审员 王红旗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研青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