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刑初字第19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7年6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鲁山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4年6月23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4年7月7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改,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4)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迎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一辆套牌载重汽车,从鲁山县尧山镇到下坪村送水泥。当行驶至木庙村路段时,在车厢内乘坐的装卸工赵某某从车上掉下,造成特重度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贾某某、杨某某、黄某某、赵某甲等人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案发证明、抓获证明、民事判决书、协议书、收据、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民事部分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郭 易 人民陪审员 马榕焕 人民陪审员 王三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研青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