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刑初字第21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明,男,1967年11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郏县,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河南省郏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1年8月9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8月4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14年7月21日到鲁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4)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光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16日晚7时许,被告人王某明驾驶豫K99023号客车,沿231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鲁山县辛集乡马庄路口时,因未保持安全车速,将骑自行车载人的鲁山县辛集乡马庄村村民潘某明撞倒,造成潘某明及自行车乘坐人李婷当场死亡。肇事后,被告人王某明驾车逃离现场。经鲁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增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明家属自愿赔偿被害人潘某明家属各项损失共计10万元,赔偿被害人李某家属各项损失共计13万元,已分别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杜某国、张某太、潘某、王运某等人证言,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驾驶证查询结果,情况说明,民事调解书,和解笔录,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案发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二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王某明取保候审结束后又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且民事部分其家属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分别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被告人王某明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赵红昕 人民陪审员 张红梅 人民陪审员 宗璐璐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徐研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