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被告人王某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刑初字第23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振,男,1978年5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鲁山县。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犯罪,2014年9月26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刑初字第23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振,男,1978年5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鲁山县。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犯罪,2014年9月26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9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4)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振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秋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振将一支祖辈留下的单管火药猎枪存放在自家屋顶隔层上。2014年8月8日鲁山县公安局接群众举报,前往王某振家了解情况时,被告人王某振将该火药枪交出。经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火药枪被认定为枪支。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德、王中某、张某妮等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案发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振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王某振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振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郭 易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徐研青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