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被告人王某峰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刑初字第18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峰,又名王某某,男,1989年1月30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鲁山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4年4月30日被抓获,同年5月4日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刑初字第18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峰,又名王某某,男,1989年1月30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鲁山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4年4月30日被抓获,同年5月4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仕鹏,河南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4)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峰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光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峰及其辩护人李仕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9日夜23时许,鲁山县马楼乡彭泉村村民李某广、李某辉(二人另案处理)酒后去到同村村民梁某家代销点滋事时,与梁某、孙某红夫妇发生争执,继而引起厮打。李某辉的父亲李某义、妹妹李某晶(二人另案处理)得知上述情况后,纠集被告人王某峰、张某(另案处理)等人去到现场,被告人王某峰及李某义、张某等人不由分说上前对梁某和其亲属孙某东进行殴打,造成梁某右侧眶外侧壁、颧骨、上颌窦外侧壁骨折,孙某东颧面部软组织损伤、头皮挫裂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梁某之损伤属轻伤,孙某东至损伤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18万元,被害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梁某、孙某东陈述,证人张某、李某、苏某、杜某等人证言,伤情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案发证明、抓获经过、协议书、收条、撤诉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峰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民事部分已经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劣迹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社会公共秩序不受侵犯,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4年11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程国阳
人民陪审员  王三杰
人民陪审员  魏 坤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杜鹏飞
-1-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