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刑初字第24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又名王某力),男,汉族,1983年7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中专文化,农民,住鲁山县。因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于2014年8月1日被鲁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4)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秋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无有效驾驶证,驾驶一辆未按规定进行安全年检的三轮汽车,沿231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鲁山县让河乡余流村附近路段时,将路边玩耍的儿童张某某撞倒,致张某某脑干挫裂伤。经鲁山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被告人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9mg/100ml,属醉酒。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损伤属重伤二级。案发后,王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张志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8000元。 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王某某到鲁山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昝某某的证言,血液乙醇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伤情鉴定意见等鉴定意见、案发现场、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书、撤诉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王某于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郭 易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川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