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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容留、介绍卖淫犯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刑初字第17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1956年10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鲁山县。因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犯罪,于2014年3月13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刑初字第17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1956年10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鲁山县。因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犯罪,于2014年3月13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4)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犯罪,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份至案发,被告人李某某在鲁山县火车站站前街家中开设家庭旅馆过程中,容留、介绍他人在其家庭旅馆内从事卖淫活动,并从嫖资中分成获利。2014年3月3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在其家庭旅馆容留、介绍李某、王某玲卖淫过程中,公安机关将李某、王某玲等人查获。2014年3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玲、李某、汪某生等人证言,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案发证明,自首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容留、介绍卖淫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李军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以及社会治安管理秩序,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
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赵红昕
人民陪审员  杨喜平
人民陪审员  张红梅
二〇一四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杜鹏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