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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坡非法拘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刑初字第19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坡,男,1957年9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鲁山县。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2014年5月23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刑初字第19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坡,男,1957年9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鲁山县。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2014年5月23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4)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坡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迎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日晚10时许,在鲁山县董周乡三里河租赁站务工的李某军,与董周乡杨树底村张某斌在鲁山县城共同饮酒后,张某斌驾驶摩托车载乘李某军在鲁平大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斌嘴部受伤。鲁山县交警大队民警在处理事故过程中将张某斌带至鲁山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当被告人张某坡得知其子张某斌在医院治疗时,即与其亲戚张某虎(另案处理)等人赶到医院了解情况。之后,张某坡等人以李某军应对事故负责为由,欲将其带回杨树底家中进行拘禁,迫使其为张某斌担负医疗费用,遭到李某军的反抗。被告人张某坡即与张某虎等人对李某军进行殴打,并强行将其带回自己家中进行拘禁,次日下午16时许,在别人担保的情况下,张某坡等人将李某军放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坡供述,被害人李某军陈述,证人程某顺、程某超、王某棠、詹某等人证言,损伤检验记录,辨认笔录,案发证明、抓获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坡结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实施殴打行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张某坡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坡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郭 易
人民陪审员  马榕焕
人民陪审员  王三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徐研青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