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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孟某林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刑初字第25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林,曾用名孟姿栋、孟真,男,1994年3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高中毕业,农民,住鲁山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4年10月15日被鲁山县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刑初字第25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林,曾用名孟姿栋、孟真,男,1994年3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高中毕业,农民,住鲁山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4年10月15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4)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光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5日晚21时许,被告人孟某林在自家经营的“家家福”生活超市内,因琐事与鲁山县汇源办事处詹营村村民张某盼、许某国发生争执,继而引发厮打。厮打中,被告人孟某林用拳头击打上前拉架的许某国头部,导致许在倒地过程中面部被超市内的铁质货架划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许国国之损伤属轻伤二级。2014年9月21日,被告人孟某林到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孟某林赔偿被害人许国国各项损失共计4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许某国陈述,证人孟某强、孟某红、张某盼、马某红等人证言,现场照片,视听资料,伤情鉴定意见,调解协议书,
撤诉书,收条,户籍证明,案发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孟某林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民事部分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可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赵红昕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研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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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