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宝民劳初字第12号 原告马营丽,女,196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 原告崔艳艳,女,1980年6月8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娥,女,195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向涛,男,197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玉青,女,196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贾保全,又名贾宝全,男,1947年8月24日出生。 原告庞燕,女,198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贾俊磊,男,1989年5月5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雪梅,女,1962年6月4日出生,汉族。 原告郭祥钦,男,196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 原告焦慧娜,女,197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白沙,女,1961年5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玉侠,女,195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 原告康会芳,女,1972年1月2日出生,汉族。 原告郝文昌,男,196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 原告高钦佩,男,198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 原告郝金刚,男,1975年6月8日出生,汉族。 原告谢俊红,男,1975年6月8日出生,汉族。 原告郭保京,男,1952年5月6日出生,汉族。 原告侯琴,女,1953年4月6日出生,汉族。 原告崔龙,男,1952年5月6日出生,汉族。 原告高双勤,女,197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 原告黄双燕,女,197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 原告克春晓,女,1977年3月7日出生,汉族。 原告马国辉,男,197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马国庆,男,196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谢俊钊,男,197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 原告石玉环,女,197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群才,男,1970年8月6日出生,汉族。 原告武整,女,197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 原告程电杰,男,1967年2月7日出生,汉族。 原告许顺强,男,196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 原告高晓丽,女,1980年5月3日出生,汉族。 上列33名原告的诉讼代表人马营丽,基本情况同上。 委托代理人高素琴,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列33名原告的诉讼代表人郭祥钦,基本情况同上。 上列33名原告的诉讼代表人焦慧娜,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宝丰县鹰都大酒店,住所地宝丰县城龙兴路中段东侧。 投资人孟现合,男,196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系宝丰县鹰都大酒店经理。 被告孟现合,基本情况同上。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英利,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马营丽等33人诉被告宝丰县鹰都大酒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0日受理后,原告马营丽等33人于2012年11月20日以被告宝丰县鹰都大酒店系个人独资企业为由,申请追加被告宝丰县鹰都大酒店的投资人孟现合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营丽等33人的诉讼代表人郭祥钦、焦慧娜,诉讼代表人马营丽的委托代理人高素琴,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英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营丽等33人诉称,其均为宝丰县鹰都大酒店员工,其上班期间采用“两班倒”的上班方式,即每天工作12个小时,比国家规定的8个小时,每天工作加班4个小时,且没有休息日、没有节假日、没有年休假,故二被告应向其支付每天多工作4个小时及休息日、节假日、年休假期间的加班工资。因宝丰县鹰都大酒店未为马营丽等33人交纳社会保险费,应依法补缴基本医疗、基本养老、工伤、失业保险费中单位应承担部分。因宝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受理其仲裁申请,请求:1.判令宝丰县鹰都大酒店、孟现合向马营丽等33人支付上述加班工资及拖欠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共计4406468.39元;2.判令宝丰县鹰都大酒店、孟现合为马营丽等33人补缴基本医疗、基本养老、工伤、失业保险费中单位应承担部分。 宝丰县鹰都大酒店、孟现合辩称:1.马营丽等33人与宝丰县鹰都大酒店存在劳动关系,认可其主张的工作起止时间、加班时间、工资标准;2.同意向马营丽等33人支付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除外),对其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及社会保险费的缴纳请依法判决。 马营丽等33人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宝丰县鹰都大酒店2005年9月份工资表一张,宝丰县鹰都大酒店2005年11月、2006年10月、2007年7月工资表复印件各一张,以此证明部分原告的工资标准。 宝丰县鹰都大酒店、孟现合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宝丰县鹰都大酒店、孟现合对马营丽等33人提交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马营丽等33人提交上述证据,宝丰县鹰都大酒店、孟现合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宝丰县鹰都大酒店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孟现合,出资方式为个人财产出资。2012年2月24日,宝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宝工商检处(2012)第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吊销宝丰县鹰都大酒店等234家企业的营业执照。 2012年3月19日,马营丽等405人(含本案原告33人)主以宝丰县鹰都大酒店为被申请人,向宝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宝丰县鹰都大酒店向马营丽等405人支付基本医疗、基本养老、失业、工伤保险费419575.6元、支付法定假日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1958485.71元、支付双休日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12936128.89元、支付超时工资及经济补偿金18888680.7元、支付拖欠工资及经济补偿金1636802.9元、支付年休假工资及经济补偿金251053.49元,共计36090727.29元。2012年3月23日,宝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宝劳人仲案字(2012)第9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以马营丽等405人的申诉已超时效为由,对马营丽等405人的申诉不予受理。 后马营丽等34人于2012年7月17日到本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对马营丽等34人的身份及推荐诉讼代表人的真实情况进行了核对,马营丽等34人中的马营献未到庭核对身份,经征求其诉讼代表人的意见,其诉讼代表人同意不将马营献列为本案共同原告。 马营丽等33人提交的工资表显示,2005年9月、11月份高双勤实发工资均为80元,郭祥钦实发工资分别为508.7元、537.3元;2006年10月份,贾保全实发工资540元;2007年7月孟现合实发工资1000元、贾保全实发工资700元。其他原告的工资在工资表中均不显示。 庭审中,宝丰县鹰都大酒店及孟现合认可马营丽等33人主张的劳动关系存续年限、加班的事实及工资标准,并同意向马营丽等33人支付相应的加班工资,但经本院释明,原被告双方不同意就本案自行和解。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马营丽等33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宝丰县鹰都大酒店及孟现合虽认可马营丽等33人主张的基本事实,并同意向其支付相应的加班工资,但其亦未提交证据印证马营丽等33人主张的事实成立。在此种情况下,经本院释明,双方均不同意就本案自行和解,故本院对宝丰县鹰都大酒店及孟现合在本案中自认的事实,不予认定。 马营献未到庭核对身份,庭审中,其诉讼代表人不将其列为本案共同原告,本院予以准许。 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侵害后,应当及时主张权利;超过法定期限不主张,又无正当理由的,应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马营丽等33人称,马营丽、崔艳艳、刘娥、张向涛、刘玉青、贾保全、庞燕、韩俊磊、李白沙、康会芳、郝文昌、郝金刚、郭保京、侯勤、崔龙、高双勤、焦慧娜、高钦佩、谢俊钊、石玉环、高晓丽21人在宝丰县鹰都大酒店工作至2010年5月7日,其他原告均在2010年5月7日之前去职。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相关规定,马营丽等21人应在1年申请仲裁时效的期间内提出仲裁请求,故马营丽等33人于2012年3月19日提出仲裁请求已超过了法定的申请仲裁时效,其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马营丽、崔艳艳、刘娥、张向涛、刘玉青、贾保全、庞燕、韩俊磊、李白沙、康会芳、郝文昌、郝金刚、郭保京、侯勤、崔龙、高双勤、李雪梅、郭祥钦、焦慧娜、李玉侠、高钦佩、谢俊红、黄双燕、克春晓、马国辉、马国庆、谢俊钊、石玉环、李群才、武整、程电杰、许顺强、高晓丽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辉瑾 审 判 员 高建彬 人民陪审员 王世荷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袁凌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