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韩占利等29人与平顶山天安煤业香山矿有限公司、唐河县明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宝民劳初字第13号 原告韩占利,男,1971年3月7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得军,男,197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 原告冯文正,男,196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 原告高趁意,男,196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成现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宝民劳初字第13号
原告韩占利,男,1971年3月7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得军,男,197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
原告冯文正,男,196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
原告高趁意,男,196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成现,男,196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根坡,男,197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红卫,男,196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建召,男,1975年9月5日出生,汉族。
原告庞榜亮,男,196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
原告宋保营,男,197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宋营法,男,197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保军,男,197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广超,男,197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胜美,男,1971年5月9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遂成,男,1969年2月8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献伟,男,196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中亮,男,196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
原告杨明洲,男,1973年7月9日出生,汉族。
原告杨新文,男,197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
原告余延辉,男,1974年4月3日出生,汉族。
原告袁永铎,男,197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要民,男,196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
原告赵国听,男,196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
原告赵国有,男,197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
原告赵建伟,男,197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
原告郑大顺,男,197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郑现良,男,196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
原告周向新,男,196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晓光,男,1979年9月9日出生,汉族。
上列29名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冠强,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天安煤业香山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章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丽娜,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吕向东,该公司员工。
被告唐河县明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明乐,经理。
原告韩占利等29人诉被告平顶山天安煤业香山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山煤矿)、唐河县明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占利等29人的委托代理人韩冠强,被告香山煤矿的委托代理人高丽娜、吕向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明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韩占利等29人诉称,其分别于2003年3月左右到香山煤矿从事采挖等工作至2011年11月11日。在劳动合同未到期、未提前接到书面告知的情况下,韩占利等29人被停止工作,未获得任何补偿、赔偿,也未缴纳“三金”等社会保险费。后韩占利等29人向平顶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该委员会作出了平劳人仲案字(2012)第89号仲裁裁决,韩占利等29人不服该裁决,请求判令:
1.确认韩占利等29人在2003年3月1日至2008年1月31日期间与香山煤矿存在劳动关系、在2008年1月31日至2011年11月11日期间与明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2.确认香山煤矿、明乐公司于2011年11月11日单方解除与韩占利等29人的劳动合同违法;
3.由香山煤矿为韩占利等29人补缴2003年3月1日至2008年1月31日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含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保险),由明乐公司为韩占利等29人补缴2008年1月31日至2011年11月11日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含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保险),或直接将应补缴的社会保险费支付给韩占利等29人,由其自行缴纳;
4.由香山煤矿向韩占利等29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每人76000元,共计2204000元;
5.由香山煤矿向韩占利等29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共计576100元(每人具体金额详见“李得军等29人请求补偿清单”);
6.由明乐公司赔偿韩占利等29人无法再就业损失2726元/人/月,支付期限自2011年11月11日起至本案纠纷圆满解决后韩占利等29人另行就业之日止。
香山煤矿辩称:1.韩占利等29人诉讼主体混乱,没有确定的诉讼请求,且其要求确认与香山煤矿存在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均已超过申请仲裁时效及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其对香山煤矿的诉讼请求;2.韩占利等29人所诉不实,其离岗时与香山煤矿、明乐公司签订了终止劳务、劳动关系协议书,并领取了经济补偿金;3.韩占利等29人要求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应依法驳回。
明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韩占利等29人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平顶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平劳人仲案字(2012)第89号受理通知书、仲裁裁决书、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情况说明各一份,以此证明韩占利等29人的诉讼请求已经仲裁委裁决,韩占利等29人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韩占利等29人的身份证、工作胸卡、下井工作帽、工资银行卡、存折、银行账单、个人所的说完税证明、采煤工职业资格证、安全工作资格证、荣誉证书、职业病证明一组,以此证明韩占利等29人分别于2003年等与香山煤矿建立劳动关系,其经济补偿金应自2003年其支付至2011年;
3.仲裁庭笔录、明乐公司员工花名册、明乐公司工商资料、香山煤矿营业执照一组,以此证明韩占利等29人在2008年以前与香山煤矿存在劳动关系,之后与明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韩占利等29人仅领取了2008年1月1日之后的经济补偿金,韩占利等29人诉讼请求成立。
香山煤矿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香山煤矿与明乐公司之间2006年至2011年的劳务合同书四份,授权委托书一份,以此证明香山煤矿与明乐公司之间系劳务派遣关系,香山煤矿系用工单位,明乐公司系用人单位;
2.明乐公司员工花名册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韩占利等人系明乐公司员工。
明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
1.平顶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平劳人仲案字(2012)第89号仲裁卷宗一册;
2.明乐公司在唐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工商档案资料一份。
经庭审质证,香山煤矿对韩占利等29人提交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其不能证实韩占利等29人对香山煤矿的仲裁请求未超出申请仲裁时效;明乐公司委托香山煤矿对韩占利等29人在务工期间进行管理,韩占利等29人提交的工作证明、工资证明均不能证实其与香山煤矿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明乐公司员工花名册显示了韩占利等29人参加工作的时间,说明韩占利等29人对其系明乐公司员工及工作时间是认可的。韩占利等29人对香山煤矿提交的第2、3号证据无异议,但认为经济补偿金未足额支付;对第1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韩占利等29人系自2006年起被派遣到香山煤矿工作。韩占利等29人、香山煤矿均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韩占利等29人及香山煤矿提交上述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明乐公司成立于2005年7月21日,于2006年1月1日起与香山煤矿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向香山煤矿派遣劳务人员。李根坡曾在香山煤矿工作,系采煤工。明乐韩占利等28人(不含李根坡,下同)在2006年以前即到香山煤矿从事采煤等工作,后自2006年1月1日起作为明乐公司员工被派遣到香山煤矿工作至2011年11月。2011年11月,韩占利等28人作为劳务工,明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香山煤矿作为用工单位,三方签订“终止劳务、劳动关系协议书”各一份,按照协议约定,明乐工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向韩占利等28人支付了协议约定的经济补偿金。
2012年5月14日,韩占利等29人以香山煤矿、明乐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诉至平顶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其申诉请求与本案诉讼请求基本一致。2012年7月28日,平顶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平劳人仲案字(2012)第89号仲裁裁决,裁决:1.明乐公司应为韩占利等28人补缴自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单位应负担部分,韩占利等28人个人应交纳部分由其个人负担,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数据为准;2.驳回韩占利等29人对香山煤矿的起诉;3.驳回韩占利等29人的其它诉讼请求。该裁决书于2012年10月15日送达韩占利等29人。韩占利等29人不服该裁决于2012年10月29日向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30日告知韩占利等29人应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于2012年11月9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2012年11月10日,韩占利等29人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派遣用工形式下产生的劳动争议纠纷,韩占利等28人由明乐公司派遣到香山煤矿工作,明乐公司系用人单位,香山煤矿系用工单位,韩占利等28人与明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韩占利等28人2006年1月1日以前在香山煤矿工作,2006年1月1日起与明乐公司成立劳动关系,并由明乐公司派遣到香山煤矿工作。韩占利等28人请求确认与香山煤矿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李根坡曾在香山煤矿工作,其主张在2003年3月1日至2008年1月31日期间与香山煤矿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按照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在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但其于2012年5月14日提出仲裁申请,其仲裁申请已超过了法定的仲裁时效,韩占利等29人要求确认与香山煤矿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同时,其基于与香山煤矿存在劳动关系而针对香山煤矿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李根坡请求确认其与明乐公司自2008年1月31日起至2011年11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韩占利等28人请求确认其与明乐公司自2008年1月31日起至2011年11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但该劳动关系已于2011年11月终止。在该劳动关系终止时,韩占利等29人、明乐公司、香山煤矿三方签订了终止劳动、劳务关系协议书。该协议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协议,应视为三方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对三方均具有约束力。韩占利等28人称系香山煤矿、明乐公司单方解除了与韩占利等28人的劳动合同,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请求确认香山煤矿、明乐公司于2011年11月11日单方解除与韩占利等28人的劳动合同违法,本院不予支持。同时,韩占利等28人在本案中请求由明乐公司赔偿其无法再就业的损失,本院亦不予支持。
社会保险的登记、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与缴费单位之间行政管理关系的范畴,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社会保险账户的设立或用人单位拒不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主管范围。故韩占利等28人主张应由明乐公司为其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综上,李根坡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韩占利等28人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韩占利、李得军、冯文正、高趁意、李成现、李红卫、李建召、庞榜亮、宋保营、宋营法、王保军、王广超、王胜美、王遂成、王献伟、王中亮、杨明洲、杨新文、余延辉、袁永铎、张要民、赵国听、赵国有、赵建伟、郑大顺、郑现良、周向新、王晓光与唐河县明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自2008年1月31日起至2011年11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劳动关系已于2011年11月终止;
二、驳回韩占利、李得军、冯文正、高趁意、李成现、李红卫、李建召、庞榜亮、宋保营、宋营法、王保军、王广超、王胜美、王遂成、王献伟、王中亮、杨明洲、杨新文、余延辉、袁永铎、张要民、赵国听、赵国有、赵建伟、郑大顺、郑现良、周向新、王晓光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李根坡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建彬
审 判 员  李文卿
人民陪审员  王飞英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鹏珂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