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宝民初字第1206号 原告董小木,男,1946年12月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温绍,男,1961年9月25日生,汉族,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功,男,1957年1月1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顺廷,男,1968年12月12日生,汉族,宝丰县司法局工作人员。 原告董小木诉被告郭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小木的委托代理人温绍,被告郭功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顺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小木诉称,2013年6月29日10时许,郭功驾驶幸运家牌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宝丰县杨庄镇火神庙村大桥南头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董小木驾驶的邦德富士达牌自行车相撞,造成董小木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沿宝丰至前营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到宝丰县大连庄村西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董小木驾驶的豫D-G6993号建设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董小木受伤,摩托车损坏。该事故是因郭功的过错造成的。请求被告赔偿董小木医疗费6227.59元、误工费12326元、护理费2800元、营养费4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504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44102.59元。 郭功辨称,事故原因在董小木,不应承担责任,其已垫付医疗费2932元。 董小木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董小木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董小木的身份; 2、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事故责任在郭功; 3、董小木在宝丰县杨庄镇卫生院住院的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证明住院治疗情况; 4、医疗费票据三份,证明支出的医疗费情况; 5、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支付鉴定费情况; 6、误工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证明误工减少收入情况; 7、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董小木所在单位情况; 8、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护理人员情况; 9、平顶山市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一份,证明董小木伤残等级。 郭功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交款收据4份,证明郭功垫付2700元; 2、事故电动车的合格证、说明书复印件,证明电动车非机动车。 本院经审查认为,董小木、郭功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29日10时许,郭功驾驶幸运家牌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宝丰县杨庄镇火神庙村大桥南头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董小木驾驶的邦德富士达牌自行车相撞,造成董小木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沿宝丰至前营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到宝丰县大连庄村西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董小木驾驶的豫D-G6993号建设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董小木受伤,摩托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因没有及时报案,事故现场变动,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一,无法查清交通事故成因。 董小木于2013年6月29日至2013年7月26日在宝丰县杨庄镇卫生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肋骨折,胸腔积液。住院治疗27天。支付医疗费5060.59元。于2013年7月26日至2013年8月6日第二次在宝丰县杨庄镇卫生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冠心病、颈椎病、胃炎。 经本院委托,2013年12月19日,平顶山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3)临鉴字第239号鉴定意见书,其意见为:董小木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7524.9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董小木在宝丰县兴宝路刘爱卿日杂门市部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为2167元/月(72元/天),因交通事故未上班,自2013年6月29日至2013年12月4日工资停发。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事故因因没有及时报案,事故现场变动,无法查清交通事故成因。对此,双方均有过错,综合案件实际情况,双方应负同等责任。 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董小木的各项损失应计数额为:医疗费5061元,误工费2880元(按原告诉请的误工时间40天,40天×72元/天),护理费1890元(27天×25379元/年),营养费270元(27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27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15049元(7524.94元/年×2年),交通费300元,鉴定费60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元,上述合计29860元。郭功应承担14930元。 综上,扣除郭功已向董小木支付的2700元,下余12230元应由郭功赔偿。董小木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董小木12230元; 二、驳回原告董小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3元,由原告董小木负担486元,被告郭功负担1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辉瑾 审 判 员 谢新伟 人民陪审员 王慧丽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鹏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