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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明武与张晓辉、张中志、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宝民初字第1324号 原告罗明武,男,1941年9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谢少刚,河南国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晓辉,男,1990年6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中志,男,195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 上列二被告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宝民初字第1324号
原告罗明武,男,1941年9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谢少刚,河南国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晓辉,男,1990年6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中志,男,195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
上列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高素琴,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丁一,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璐,女,198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罗明武诉被告张晓辉、张中志、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天本案中止诉讼),原告罗明武的委托代理人谢少刚,被告张晓辉、张中志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素琴,被告信达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明武诉称,2013年3月6日20时30分许,张晓辉驾驶豫D-Q8338号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平宝公路红旗渡槽东侧路段时,与罗明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罗明武及豫D-Q8338号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孙文辉受伤,车辆损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认定张晓辉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罗明武、孙文辉无责任。上述摩托车的所有人为张中志,该车在信达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请求判令张晓辉、张中志、信达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连带赔偿罗明武截至2013年11月2日的医疗费92226.98元、护理费72928.7元、交通费4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30元、营养费2310元,共计181997.1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张晓辉辩称:1.豫D-Q8338号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系张晓辉的父亲张中志所有,但事发时该摩托车的驾驶人系孙文辉,并非张晓辉;2.罗明武发生的医疗费并非全部用于治疗在本案事故中所受伤害,且徐少锋并非罗明武住院期间的护理人。
张中志辩称,其为豫D-Q8338号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并就该车在信达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投保交强险,罗明武的损失应当由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张中志不同意赔偿。
信达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辩称:1.该公司同意张晓辉、张中志的答辩意见;2.交强险应按照各分项限额使用,且不赔偿诉讼费。
罗明武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罗明武的身份证一份,以此证明罗明武的身份;
2.豫D-Q8338号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证复印件、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宝公交认字(2013)第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一份,以此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同时证明肇事车辆的所有人系张中志;
3.豫D-Q8338号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交强险保险单一份,以此证明该车在信达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投保交强险;
4.罗明武在宝丰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出院证、护理证明、住院收费票据各一份,在汝州市金庚康复医院的住院病历、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各一份及诊断证明书二份,以此证明罗明武的伤情及治疗情况;
5.护理人员徐少锋、罗亚飞的误工证明、工资收入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减少情况。
张晓辉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3年3月15日对张晓辉的询问笔录一份,以此证明张晓辉并非本案肇事摩托车的驾驶人;
2.于国强证人证言一份,以此证明于国强于农历2013年3、4月份晚上7、8点时在洁石焦化厂门口看见张晓辉乘坐的摩托车从该厂门前经过;
3.张湘证人证言一份,以此证明张湘于2013年3月6日晚上7、8点时在平宝公路马跑泉立交桥看见张晓辉乘坐的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
张中志、信达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张晓辉、信达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对罗明武提交的第1、3号证据无异议,对第2、4、5号证据有异议,但认为罗明武住院治疗其自身疾病的费用,应由罗明武个人承担,罗明武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人数应以病历记载的1人计算,认为徐少锋并非罗明武的护理人,罗明武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罗亚飞的固定收入减少情况。罗明武对张晓辉提交的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公安机关对张晓辉的询问笔录是张晓辉的个人陈述,事故事实应以事故认定书为准,认为结合事故发生时的天气情况,证人不可能看清张晓辉系摩托车乘坐人。张中志、信达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对张晓辉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罗明武提交的第1、2、3、4号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孙文辉与张晓辉系朋友关系。2013年3月6日,孙文辉与张晓辉电话联系当天晚上二人一起去宝丰县城办事。当天20时许,张晓辉(持C4驾驶证)驾驶豫D-Q8338号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平顶山市新华区滍阳镇马跑泉村接到马永辉后,由张晓辉驾驶该摩托车搭载孙文辉,顺平宝公路由东向西向宝丰县城方向行驶。20时30分许,张晓辉驾驶上述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平宝公路红旗渡槽东侧路段时,与行人罗明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罗明武及该摩托车乘坐人孙文辉受伤,摩托车损坏。
2013年3月22日,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宝公交认字(2013)第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晓辉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罗明武、孙文辉无责任。
罗明武受伤当天被送往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3年3月24日转入汝州市金庚康复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1月2日在汝州市金庚康复医院出院。罗明武在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19天,支付住院医疗费44548.5元,其伤情被诊断为:1.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侧耻骨骨折;3.左侧骶髂关节分离;4.心肌缺血;5.胸腔积液;6.肺部感染;7.冠心病、心功能IV级。罗明武在该院住院期间医嘱留陪护2人,出院时医嘱继续巩固治疗,不适随诊。
罗明武在汝州市金庚康复医院住院224天,支付住院医疗费48678.48元,其伤情被诊断为右胫骨骨髓炎、伤口不愈合。罗明武在该院住院期间医嘱留陪护1人。
豫D-Q8338号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张中志,张晓辉系张中志之子。该车在信达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16日起至2013年11月15日止。事故发生后罗明武未获得赔偿。根据罗明武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2013)宝民初字第1324-1号民事裁定,裁定信达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先行向罗明武支付赔偿款50000元。该先予执行款50000元已支付。
因本案交通事故,孙文辉于2013年5月9日以张晓辉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后于2014年5月12日撤回诉讼。
另查明,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为此,罗明武的损失首先应当由信达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被保险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张晓辉是否系本案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公安交警部门在事故发生后针对本案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晓辉系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孙文辉系乘坐人,张晓辉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庭审中,张晓辉辩称其并非肇事车辆驾驶人并提供了证人证言予以证明,但两名证人并不能清楚地证实事故发生当时的具体情况,且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低于公安交警部门所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的效力,故对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张晓辉辩称的其不是本案肇事车辆驾驶人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张晓辉因过错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罗明武受伤,张晓辉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张晓辉无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资格,张中志对其所有的车辆管理不善,存在过错,张中志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张晓辉、张中志应各承担罗明武损失50%的赔偿责任。张中志辩称其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其答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罗明武截至2013年11月2日的各项损失应为:医疗费92226.98元、护理费18217.25元(共住院243天,第一次住院期间以2人护理计算,第二次住院期间以1人护理计算,折合262天,262天×25379元/年×1人)、交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30元、营养费2310元,共计121184.23元。罗明武主张的截至2013年11月2日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不高于规定标准,对其该三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罗明武提交的关于护理人员人数的证明,与其提供的病历记载的医嘱建议相矛盾,本院参照其住院期间医嘱建议对其第一次住院期间(19天),以2名护理人员计算其护理费,对其第二次住院期间(224天),以1名护理人员计算其护理费;罗明武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住院期间确由徐少锋、罗亚飞进行护理,故其护理费应参照上年度护工行业平均劳动报酬标准计算,其请求按照徐少锋、罗亚飞的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罗明武虽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交通费损失,但其受伤住院并转院治疗,主张赔偿交通费系合理请求,结合其住院天数、地点,其交通费以1500元计算较为符合实际,其超过该数额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张晓辉、张中志、信达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均提出罗明武住院期间对其自身疾病一并进行了治疗,但其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抗辩理由成立,故对其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罗明武的上述损失121184.23元,未超出豫D-Q8338号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应由信达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赔偿,扣除先予执行的50000元,该公司还应支付71184.23元。
综上,罗明武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罗明武损失121184.23元(其中50000元已通过先予执行支付,执行时应予扣除);
二、驳回罗明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40元,由原告罗明武负担1216元、被告张晓辉负担1362元、被告张中志负担13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辉瑾
审 判 员  高建彬
人民陪审员  王世荷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鹏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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