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宝民初字第763号 原告潘设,女,1958年8月1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谢双鹏,男,汉族,1966年11月24日生。 被告陈小五,男,1974年3月18日生,汉族。 被告许昌万里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长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鹏,男,汉族,1971年4月21日生,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代表人赵志国,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晓磊,男,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设诉被告陈小五、许昌万里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里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许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2014年2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设的委托代理人谢双鹏,被告陈小五,被告万里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鹏,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潘设诉称,2012年5月23日22时许,陈小五驾驶豫K-77053(豫K-7114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平郏公路闹店镇肖营村路口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潘设驾驶的惠菱牌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潘设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陈小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潘设无责任。豫K-77053(豫K-7114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民财险许昌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请求三被告赔偿潘设误工费14029.6元、护理费24840元、营养费248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电动车车损2900元等共计57689.6元。 潘设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潘设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潘设的身份; 2、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证明陈小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潘设无责任; 3、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复印件,证明潘设的伤情、治疗经过及支付医疗费情况; 4、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潘设的误工天数为247天,护理期限为6个月; 5、郏县金刚幼儿园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潘设在该幼儿园工作,因交通事故停止工作; 6、交通费票据,证明支出交通费情况; 7、收据两份,证明支出停车费情况; 8、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护理人员身份情况; 9、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驾驶人情况。 陈小五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一份,证明支付潘设医疗费22799.6元。 万里物流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合同书复印件一份; 2、保单复印件四份,证明车辆投保情况。 人民财险许昌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潘设提交的1、2、3、4、6、8、9号证据,陈小五、万里物流公司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23日22时许,陈小五驾驶豫K-77053(豫K-7114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平郏公路闹店镇肖营村路口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潘设驾驶的惠菱牌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潘设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陈小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潘设无责任。 潘设于事故当天被送往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头皮撕脱伤、脑震荡、四肢多发软组织损伤、左腓骨骨折等,2013年1月26日出院,住院天数248天,诊断证明显示,住院期间2012年5月23日至2012年10月24日陪护2人,2012年10月25日至2013年1月25日陪护一人。 经本院委托,2013年12月10日,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11号鉴定意见书,其意见为:潘设的误工天数为247天,护理期限为6个月。 豫K-77053(豫K-7114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为陈小五,该车在人民财险许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两份,其中交强险限额为244000元,商业险限额为55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6月28日至2012年6月27日。事故发生后,陈小五向潘设支付医疗费22799.6元。 另查明,2012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073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陈小五过错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潘设受伤,其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为此,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当在豫K-77053(豫K-7114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投保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本案直接赔偿责任。 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潘设的各项损失应计数额为:医疗费22799.6元,误工费14029.6元(247天×20732元/年),护理费22770元(150天×25379元/年×2人+30天×25379元/年×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7440元(248天×30元/天),交通费300元。潘设主张的其他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合计67339.2元。 综上,扣除陈小五向潘设支付的22799.6元,潘设的损失总计44539.6元,应由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在豫K-77053(豫K-7114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潘设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潘设44539.6元。 二、驳回潘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2元,由原告潘设负担283元,被告陈小五负担9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辉瑾 审判员 高建彬 审判员 谢新伟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王鹏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