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宝民初字第1450号 原告杨坡,男,195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国群,叶县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建功,男,196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谢双鹏,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坡诉被告刘建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受理后,原告杨坡申请本院委托对其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司法鉴定程序终结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坡的委托代理人宋国群,被告刘建功的委托代理人谢双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坡诉称,2013年6月27日21时许,刘建功醉酒后驾驶无号牌航龙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宝丰县闹店镇贾寨村南路段时,与行人杨坡、王豪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坡、王豪受伤。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认定刘建功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判令刘建功赔偿杨坡医疗费97937.08元、误工费19899元、护理费19730.88元、交通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20元、营养费124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伤残鉴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47077.64元(已扣除刘建功已支付的2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刘建功辩称:1.本案交通事故属实,但杨坡主张赔偿数额过高,且刘建功已赔偿杨坡损失27000元;2.因本案交通事故,刘建功已被判处有期徒刑,且正在服刑,故杨坡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 杨坡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杨坡的身份证一份,以此证明杨坡的身份; 2.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宝公交认字(2013)第1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本院(2013)宝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书各一份,以此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划分; 3.杨坡在宝丰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住院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总清单各一份,以此证明杨坡的伤情及治疗经过; 4.杨栓、杨拴紧的身份证各一份,以此证明杨坡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杨栓、杨拴紧的身份; 5.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二张,以此证明杨坡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其支出鉴定费600元; 6.交通费发票一组,以此证明杨坡的交通费损失。 刘建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刘建功对杨坡提交的第1、2、3、4号证据及第5号证据中的鉴定意见书、门诊鉴定费票据无异议;对第6号证据及第5号证据中的鉴定费收据有异议,认为杨坡提交的交通费发票均为连号出租车发票,不能反映其交通费实际损失,且其主张的交通费过高,认为鉴定费收据不是正规票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杨坡向本院提交的第1、2、3、4、5号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杨坡提交的第6号证据均不显示乘车时间、地点,不能证明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6月27日21时许,刘建功醉酒后驾驶无号牌航龙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宝丰县闹店镇贾寨村南路段时,与行人杨坡、王豪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坡、王豪受伤,无号牌航龙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损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认定刘建功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坡、王豪无责任。 杨坡于事故发生当天被送往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后于2013年10月29日出院,共住院124天,支出住院医疗费97937.08元,其伤情被诊断为:1.硬膜下血肿;2.蛛网膜下腔出血;3.脑挫裂伤;4.吸入性肺炎;5.心肌缺血;6.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杨坡住院期间医嘱留陪护2人,出院时医嘱:1.院外继续休息,继续用药治疗,不适随诊;2.进行必要的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头部CT。杨坡住院期间由其子女杨栓、杨拴紧2人护理。杨坡及其护理人均为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 经本院委托,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平和平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7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坡交通事故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该鉴定意见书另附说明“由于被鉴定人杨坡后期需行颅骨修补,可待颅骨修补后视其恢复情况决定是否重新进行伤残评定”。杨坡支付鉴定费600元。 刘建功因本院交通事故犯交通肇事罪,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2013)宝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判处刘建功有期徒刑二年。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事故发生后,刘建功已赔偿杨坡损失27000元。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刘建功因过错驾驶致杨坡受伤致残,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杨坡请求由刘建功赔偿其相应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杨坡的经济损失应计数额为:医疗费97937.08元、误工费19899元(自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302天,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16617.36元(124天×24457元/年×2人)、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20元(124天×30元/天)、营养费1240元(124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20年×8475.34元/年×10%)、伤残鉴定费600元,以上计款157964.12元。杨坡请求的误工费未超过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杨坡住院期间的护理人系农村居民,其请求参照服务和居民服务业职工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杨坡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能反映其交通费损失的实际情况,根据杨坡的住院天数及护理人员人数,其交通费以1000元计算较为符合实际,其超出该数额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刘建功因本案交通事故犯交通肇事罪,已被判处有期徒刑,故杨坡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 杨坡的上述损失157964.12元,应当由刘建功赔偿,扣除刘建功已支付的27000元后,刘建功还应向杨坡支付赔偿款130964.12元。 综上,杨坡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建功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杨坡损失130964.12元(已扣除刘建功已支付的27000元); 二、驳回杨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2元,由原告杨坡负担323元、被告刘建功负担29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建彬 审 判 员 谢新伟 人民陪审员 王飞英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世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