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宝民初字第80号 原告李现恩,男,1986年2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军营,男,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牛剑锋,男,1986年10月17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迎辉,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现恩诉被告牛剑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宝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现恩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军营,被告牛剑锋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永强,被告人民财险宝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现恩诉称,2012年12月21日9时40分许,牛剑锋驾驶豫D-M9881号波罗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平鲁公路刘岭村立交桥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李现恩驾驶的豫D-GH186劲隆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现恩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牛剑锋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现恩无责任。豫D-M9881号波罗牌小型轿车在人民财险宝丰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请求被告赔偿李现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车损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共计122000元。 牛剑锋辩称,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已向李现恩垫付25025.89元。李现恩诉求过高部分不应支持。 人民财险宝丰公司辨称,本案交通事故属实,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的诉求,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李现恩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李现恩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李现恩的身份; 2、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证明牛剑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现恩无责任; 3、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证明李现恩的伤情、治疗经过及支付医疗费情况; 4、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李现恩的伤残程度为十级; 5、车损鉴定书,证明车损4200元; 6、租车协议及经营证明一份,证明李现恩受伤前从事出租车经营工作; 7、杨庄镇永安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加盖宝丰县公安局杨庄派出所印章),证明李现恩在该社区居住; 8、车损评估费发票两张,证明李现恩支出车损鉴定费200元; 9、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陪护人员基本情况; 10、交通费发票,证明李现恩交通费支出情况; 11、平顶山市第三人民医院检验报告4张,证明李现恩无结核病; 12、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支出鉴定费700元; 13、户口簿复印件,证明李现恩家庭成员情况。 牛剑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收据5份,证明垫付24500元。 人民财险宝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李现恩、牛剑锋提交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21日9时40分许,牛剑锋驾驶豫D-M9881号波罗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平鲁公路刘岭村立交桥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李现恩驾驶的豫D-GH186劲隆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现恩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牛剑锋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现恩无责任。 李现恩于事故当天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宝丰分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4474.1元,当天又转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2013年5月13日出院,在该院住院治疗143天,支付医疗费39281.8元,期间又在结核病防治所作检查,支付检查费577.3元,住院期间2人护理。 经本院委托,2014年3月31日,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057号鉴定意见书,其意见为:李现恩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经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豫D-GH186劲隆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损为4200元。 豫D-M9881号波罗牌小型轿车车主为牛剑锋,该车在人民财险宝丰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11日至2013年3月10日。事故发生后,牛剑锋向李现恩支付25026元。 另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5032.14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0732元/年。李现恩自2009年10月开始在宝丰县永安社区租房居住,2011年至2013年承包经营常国伟的出租车。李现恩的儿子2011年10月21日生。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牛剑锋过错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现恩受伤,其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为此,人民财险宝丰公司应当在豫D-M9881号波罗牌小型轿车所投保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本案直接赔偿责任。 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李现恩虽系农业户口,但自2009年10月开始在宝丰县杨庄镇永安社区租房居住,李现恩已不再主要依赖农村土地收入为生活来源,其主要生活来源于务工收入,故其相应的赔偿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李现恩的各项损失应计数额为:医疗费4433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90元(143天×30元/天),误工费20732元(误工时间酌情为1年,365天×20732元/年),营养费1430元(143天×10元/天),护理费19886元(143天×25379元/年×2人),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20442.62元/年×2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为4200元,车损鉴定费200元,人身损害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其儿子的抚养费为4026元(16年/2人×10%×5032.14元/年),上述合计146682元。 综上,扣除牛剑锋向李现恩支付的25026元,李现恩的损失总计121656元,应由人民财险宝丰公司在豫D-M9881号波罗牌小型轿车所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李现恩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现恩121656元; 二、驳回原告李现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0元,保全费520元,由原告李现恩负担(自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辉瑾 审判员 高建彬 审判员 谢新伟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鹏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