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宝民初字第1040号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男,199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程建国,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王冰冰,男,198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永强,男,197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河南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冰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建国,被告王冰冰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永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诉称,2013年2月22日,其从宝丰县城回汝州市途中自南向北在道路东侧正常行驶,王冰冰驾驶电动车在道路东边逆行,在宝丰县杨庄镇五线桥北侧将李某某撞伤,造成交通事故,随后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宝丰分院住院治疗,因伤情严重转院至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支付巨额医疗费。请求王冰冰赔偿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40000元。 王冰冰辩称,本次事故原因不明,亦不能证明事故是王冰冰与李某某之间发生的,且李某某系未成年人、无证驾驶,本身存在过错,应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王冰冰反诉称,2013年2月22日,李某某无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逆行至宝丰县杨庄镇五线桥北侧,李某某的车辆与其他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又将王冰冰撞伤。请求李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费、其他损失等共计10000元。 李某某辩称,本次事故的过错在王冰冰,实际受害者系李某某。请求驳回王冰冰的诉讼请求。 李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李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李某某的身份; 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情况; 医疗费票据复印件,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 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及诊断证明,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天数; 李某某住院病历,证明住院情况; 交通费票据,证明李某某支付的交通费; 鉴定书一份,证明李某某伤残等级; 李某某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庆妞妞证实:当时李某某驾驶摩托在杨庄镇自北向南那条路上正常行驶,李冰冰驾驶电动车自东向西突然拐过来,造成事故。 王冰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王冰冰身份情况; 2、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情况; 3、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一份,证明王冰冰受伤、诊疗情况; 4、车损鉴定书一份,证明王冰车辆受损情况。 5、王冰冰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杨丙伟证实:事故发生当天,王冰冰送杨丙伟上班,当时电动车快没电了,车速很慢。 本院经审查认为,李某某提交的1、2、3、4、5、6、7号证据、王冰冰的提交的1、2、3、4号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22日13时50分许,李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自南向北行驶至宝丰县杨庄镇五线桥北侧时,与自北向南由王冰冰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某、王冰冰受伤,王冰冰驾驶的电动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因当事人的说法不一,无法查清事故原因。李某某于2013年2月22日至2013年2月26日在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宝丰分院住院治疗,其伤情主要诊断为颅脑损伤。又于2013年2月26日至2013年3月28日,2013年5月25日至2013年6月6日两次在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三次住院天数共计46天,支付医疗费62343.15元。王冰冰于2013年2月22日至3月1日在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宝丰分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鼻腔软骨、软组织损伤,住院天数8天,支付医疗费2532元。 经本院委托,2013年12月10日,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3)临鉴字第225号鉴定意见书,其意见为:李某某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2013年9月30日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宝价签字2013第1022号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鉴定为王冰冰的雅迪电动车损失为1869元。 另查明,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7524.94元/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073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李某某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次事故因当事人说法不一,无法查清事故的原因,公安交通警察部门没有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李某某作为未成年人,又无证驾驶机动车,过错明显,但王冰冰并无举证证明自己无责任及李某某应承担全部责任,综合案件实际情况,李某某应应承担主要责任,王冰冰应承担次要责任。 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李某某的各项损失应计数额为:医疗费62318.41元,误工费2783元(按原告诉求,49天×20732元/年),鉴定费700元,营养费460元(46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46天×30元/天),护理费3244元(46天×25739元/年),残疾赔偿金30099.76元(7524.94元/年×4年),交通费800元。李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以5000元确定为宜,上述合计106785元。王冰冰应承担21357元(106785元×20%)。王冰冰的各项损失应记数额为:医疗费2532元,费误工费454元(8天×20732元/年),护理费560元(8天×25739元/年),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8天×30元/天),车损1869元,共计5655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请求投保人及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的,应予以支持,因李某某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李某某应承担王冰冰的损失为5655元。相互折抵后王冰冰应赔偿李某某15702元。 综上,李某某、王冰冰的诉讼请求均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冰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李某某损失15702元。 二、驳回李某某、王冰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某某负担395元,王冰冰负担4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辉瑾 审 判 员 谢新伟 人民陪审员 王世荷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鹏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