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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二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宝民初字第725号 原告李二强,男,1963年6月19日出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王德洲,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 代表人崔险峰,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雷,河南靖和律师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宝民初字第725号
原告李二强,男,1963年6月19日出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王德洲,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
代表人崔险峰,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雷,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二强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叶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受理后,原告李二强于2013年6月25日申请司法鉴定,司法鉴定程序终结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二强的委托代理人王德洲,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叶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二强诉称,2012年7月6日12时许,王飞飞驾驶豫D-T1666号五征牌三轮汽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平郏公路闹店镇户口村东路段左转弯时,与沿平郏公路由南向北行驶由李二强驾驶的豫H-FQ740号新鸽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二强及豫H-FQ740号新鸽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乘坐人李光明受伤。王飞飞的豫D-T1666号五征牌三轮汽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叶县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李二强主张其损失有医疗费19928.6元、误工费17982.9元、护理费23568.6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1710元、残疾赔偿金85859元、伤残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170049.1元。请求判令人民财产保险叶县公司赔偿李二强上述损失中的8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人民财产保险叶县公司辩称,该公司同意在豫D-T1666号五征牌三轮汽车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李二强的合理损失,但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李二强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李二强的身份证,以此证明李二强的身份;
2.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宝公交认字(2012)第1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此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
3.李二强在宝丰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各一份,以此证明李二强的伤情及治疗经过;
4.张花、李永超的户口簿各一份,以此证明李二强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身份;
5.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李二强之子李永超的身份证及健康证、平顶山市新华区焦店镇焦店村第七届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李二强随其子李永超自2005年7月起在该村从事餐饮行业;
6.平顶山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各一份,以此证明李二强已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李二强支付鉴定费700元;
7.豫D-T1666号五征牌三轮汽车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王飞飞的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该车的投保情况。
人民财产保险叶县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人民财产保险叶县公司对李二强提交的第1、2、3、4、6、7号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李二强的病历显示其住院期间为1人护理;对第5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李二强之子从事餐饮行业的证据均形成于本案事故发生之后,村委会证明形式不合法。
本院经审查认为,李二强向本院提交的第1、2、3、4、6、7号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7月6日12时许,王飞飞驾驶豫D-T1666号五征牌三轮汽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平郏公路闹店镇户口村东路段左转弯掉头时,与沿平郏公路由南向北行驶由李二强驾驶的豫H-FQ740号新鸽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二强及豫H-FQ740号新鸽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乘坐人李光明受伤。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认定王飞飞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二强应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光明无责任。
李二强于事故当天被送往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2年12月27日出院,共住院174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9928.6元,其伤情被诊断为左锁骨骨折、颅底骨折、脑挫裂伤、硬膜外血肿、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颅骨骨折。李二强住院期间医嘱留陪护1人,出院时医嘱院外休息,继续用药治疗,不适随诊,定期复查头部CT。
经本院委托,平顶山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平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4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二强因损伤致残程度为一处九级伤残、十级伤残。李二强支付鉴定费700元。
王飞飞的豫D-T1666号五征牌三轮汽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叶县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16日起至2012年12月15日止。事故发生后,王飞飞已赔偿李二强损失97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李光明、李二强、王飞飞于2014年6月20日就本案事故王飞飞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达成和解协议,协议内容为:1.王飞飞自愿在本案交强险赔偿之外另赔偿李光明损失16193.4元(其中5193.4元已支付,协议签订之日支付11000元),另赔偿李二强损失9700元(该款已支付);2.由李光明在40000元范围内使用本案交强险赔偿限额、李二强在82000元范围内使用本案交强险赔偿限额;3.王飞飞放弃对李二强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4.李光明、李二强在本协议签订之日撤回对王飞飞的诉讼请求,以后双方互不追究。当天,李二强向本院申请撤回对王飞飞的诉讼请求。
因本案交通事故,李光明(另案处理)的损失为医疗费15393.4元、误工费14086.4元、护理费154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350元、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伤残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53469.7元。
另查明,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0732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王飞飞因过错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二强受伤,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王飞飞就其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与李二强达成了和解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其他人的合法权益,属有效协议。该协议应视为协议双方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为此,李二强请求由人民财产保险叶县公司在豫D-T1666号五征牌三轮汽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李二强的各项经济损失应计数额为医疗费19928.6元、误工费17982.9元(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388天×20732元/年)、护理费9883.2元(174天×20732元/年×1人)、交通费300元、营养费1710元、残疾赔偿金33109.7元(20年×7524.94元/年×22%)、伤残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93614.4元。李二强主张的误工费、营养费损失数额,不高于规定标准,对其请求数额,本院予以支持。李二强请求按照2名护理人员护理计算其护理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李二强虽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交通费损失,但其受伤住院主张交通费系合理请求,根据其住院天数、住院地点,其主张交通费300元较为符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李二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结合其伤残程度及其本人在本案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0000元较为符合实际,其超过该数额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李二强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李二强的损失93614.4元,应当由人民财产保险叶县公司在豫D-T1666号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结合受害人李光明的损失,按比例赔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李光明、李二强一致同意由李光明在40000元范围内、李二强在82000元范围内使用本案交强险赔偿限额。故李二强请求人民财产保险叶县公司赔偿其损失82000元,不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李二强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李二强损失8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建彬
审 判 员  谢新伟
人民陪审员  王世荷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鹏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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