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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卫等43人与平顶山天安煤业香山矿有限公司、项城市恒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宝民劳初字第12号 原告徐卫,男,1968年8月5日出生,汉族。 原告陈国宾,男,1968年8月6日出生,汉族。 原告陈喜富,男,196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 原告董国干,男,197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海跃,男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宝民劳初字第12号
原告徐卫,男,1968年8月5日出生,汉族。
原告陈国宾,男,1968年8月6日出生,汉族。
原告陈喜富,男,196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
原告董国干,男,197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海跃,男,197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
原告宋辉,男,1969年2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庞黑夵,男,1967年4月3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天新,男,197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广利,男,196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
原告蔡军强,男,197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苗广占,男,197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群安,男,1972年8月8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卫兵,男,197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
原告赵进川,男,1971年2月5日出生,汉族。
原告赵小三,男,197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周怀谦,男,197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卫星,男,197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常铁箱,男,196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清海,男,196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余建立,男,196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家峰,男,197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长路,男,196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长建,男,197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爱军,男,1969年5月4日出生,回族。
原告余金树,男,1967年6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魏建军,男,196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
原告魏国良,男,196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孙旭民,男,197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
原告宋召辉,男,197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
原告宋增恩,男,197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修强,男,196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
原告高党义,男,197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
原告宋国池,男,1975年9月6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国奇,男,196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动有,男,197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得方,男,197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
原告靳国伟,男,1974年1月9日出生,汉族。
原告陈廷,男,1968年7月6日出生,汉族。
原告蔡海军,男,197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郑全涛,男,197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延安,男,197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
原告赵会生,男,198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
原告尚秀群,男,196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
上列43名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冠强,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天安煤业香山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章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丽娜,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吕向东,该公司员工。
被告郭书义,男,195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郭书源,男,197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
原告徐卫等43人诉被告平顶山天安煤业香山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山煤矿)及项城市恒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0日受理后,因恒泰公司于2013年4月26日注销,原告徐卫等43人于2013年10月24日申请追加恒泰公司的股东郭书义、郭书源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卫等43人的委托代理人韩冠强,被告香山煤矿的委托代理人高丽娜、吕向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书义、郭书源经本院传票传唤(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徐卫等43人诉称,其分别于2003年3月左右到香山煤矿从事采挖等工作至2011年11月11日。在劳动合同未到期、未提前接到书面告知的情况下,徐卫等43人被停止工作,未获得任何补偿、赔偿,也未缴纳“三金”等社会保险费。后徐卫等43人向平顶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该委员会作出了平劳人仲案字(2012)第88号仲裁裁决,徐卫等43人不服该裁决,请求判令:
1.确认徐卫等43人在2003年3月1日至2008年1月31日期间与香山煤矿存在劳动关系、在2008年1月31日至2011年11月11日期间与恒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2.确认香山煤矿、恒泰公司于2011年11月11日单方解除与徐卫等43人的劳动合同违法;
3.由香山煤矿为徐卫等43人补缴2003年3月1日至2008年1月31日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含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保险),由恒泰公司股东郭书义、郭书源为徐卫等43人补缴2008年1月31日至2011年11月11日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含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保险),或直接将应补缴的社会保险费支付给徐卫等43人,由其自行缴纳;
4.由香山煤矿向徐卫等43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每人76000元,共计3268000元;
5.由香山煤矿向徐卫等43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共计1012643.4元(每人具体金额详见“蔡海军等43人请求补偿清单”);
6.由恒泰公司股东郭书义、郭书源赔偿徐卫等43人无法再就业损失2726元/人/月,支付期限自2011年11月11日起至本案纠纷圆满解决后徐卫等43人另行就业之日止。
香山煤矿辩称:1.徐卫等43人诉讼主体混乱,没有确定的诉讼请求,且其要求确认与香山煤矿存在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均已超过申请仲裁时效及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其对香山煤矿的诉讼请求;2.徐卫等43人所诉不实,其离岗时与香山煤矿、恒泰公司签订了终止劳务、劳动关系协议书,并领取了经济补偿金;3.徐卫等43人要求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应依法驳回。
郭书义、郭书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徐卫等43人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平顶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平劳人仲案字(2012)第88号受理通知书、仲裁裁决书、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情况说明各一份,以此证明徐卫等43人的诉讼请求已经仲裁委裁决,徐卫等43人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徐卫等43人的身份证、工作胸卡、下井工作帽、工资银行卡、存折、银行账单、个人所的说完税证明、采煤工职业资格证、安全工作资格证、荣誉证书、职业病证明一组,以此证明徐卫等43人分别于2003年等与香山煤矿建立劳动关系,其经济补偿金应自2003年其支付至2011年;
3.仲裁庭笔录、恒泰公司员工花名册、恒泰公司经济补偿金清单、恒泰公司工商资料、香山煤矿营业执照一组,以此证明徐卫等43人在2008年以前与香山煤矿存在劳动关系,之后与恒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徐卫等43人仅领取了2008年1月1日之后的经济补偿金,徐卫等43人诉讼请求成立,恒泰公司的责任应由其股东承担。
香山煤矿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香山煤矿与恒泰公司之间2006年至2011年的劳务合同书四份,授权委托书一份,以此证明香山煤矿与恒泰公司之间系劳务派遣关系,香山煤矿系用工单位,恒泰公司系用人单位;
2.恒泰公司员工花名册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徐卫等43人均系恒泰公司员工;
3.终止劳务、劳动关系协议书一组,恒泰公司一次性发放经济补偿金明细表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徐卫等43人、香山煤矿、恒泰公司三方签订了终止劳务、劳动关系协议,徐卫等43人领取了协议书上载明的经济补偿金,双方劳务、劳动关系已合法解除。
郭书义、郭书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
1.平顶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平劳人仲案字(2012)第88号仲裁卷宗一册;
2.恒泰公司在项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工商档案资料一份。
经庭审质证,香山煤矿对徐卫等43人提交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其不能证实徐卫等43人对香山煤矿的仲裁请求未超出申请仲裁时效;恒泰公司委托香山煤矿对徐卫等43人在务工期间进行管理,徐卫等43人提交的工作证明、工资证明均不能证实其与香山煤矿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恒泰公司员工花名册显示了徐卫等43人参加工作的时间,说明徐卫等43人对其系恒泰公司员工及工作时间是认可的。徐卫等43人对香山煤矿提交的第2、3号证据无异议,但认为经济补偿金未足额支付;对第1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徐卫等43人系自2006年起被派遣到香山煤矿工作。徐卫等43人、香山煤矿均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徐卫等43人及香山煤矿提交上述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恒泰公司成立于2005年3月15日,注册资本500000元,股东有2人,郭书义出资比例60%,郭书源出资比例40%,该公司自2006年1月1日起每年都与香山煤矿[原公司名称为平顶山煤业(集团)香山矿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书,合同期限至2011年12月31日。2013年4月26日,恒泰公司在项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销。
徐卫等43人在2006年以前即到香山煤矿从事采煤等工作,后自2006年1月1日起作为恒泰公司员工被派遣到香山煤矿工作至2011年11月。2011年11月,徐卫等43人作为劳务工,恒泰公司作为用人单位,香山煤矿作为用工单位,三方签订“终止劳务、劳动关系协议书”各一份,协议住院约定了三方面的内容:1.恒泰公司向徐卫等43人一次性支付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金;2.徐卫等43人自愿终止其与恒泰公司的劳动关系,与香山煤矿的劳务关系;3.徐卫等43人自愿放弃并保证永不向恒泰公司、香山煤矿再次主张任何民事权利或提起诉讼。徐卫等43人均在协议上签字并领取了协议约定的经济补偿金。
2012年5月14日,徐卫等43人以香山煤矿、恒泰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诉至平顶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其申诉请求与本案诉讼请求基本一致。2012年7月28日,平顶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平劳人仲案字(2012)第88号仲裁裁决,裁决:1.恒泰公司应为徐卫等43人补缴自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单位应负担部分,徐卫等43人个人应交纳部分由其个人负担,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数据为准;2.驳回徐卫等43人对香山煤矿的起诉;3.驳回徐卫等43人的其它诉讼请求。该裁决书于2012年10月15日送达徐卫等43人。徐卫等43人不服该裁决于2012年10月29日向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30日告知徐卫等43人应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于2012年11月9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2012年11月10日,徐卫等43人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派遣用工形式下产生的劳动争议纠纷,徐卫等43人由恒泰公司派遣到香山煤矿工作,恒泰公司系用人单位,香山煤矿系用工单位,徐卫等43人与恒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徐卫等43人2006年1月1日以前在香山煤矿工作,2006年1月1日起与恒泰公司成立劳动关系,并由恒泰公司派遣到香山煤矿工作。徐卫等43人请求确认与香山煤矿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按照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在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但其于2012年5月14日提出仲裁申请,其仲裁申请已超过了法定的仲裁时效,其要求确认与香山煤矿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同时,其基于与香山煤矿存在劳动关系而针对香山煤矿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徐卫等43人请求确认其与恒泰公司自2008年1月31日起至2011年11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但该劳动关系已于2011年11月终止。在该劳动关系终止时,徐卫等43人、恒泰公司、香山煤矿三方签订了终止劳动、劳务关系协议书,根据协议,恒泰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向徐卫等43人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徐卫等43人自愿终止其与恒泰公司的劳动关系,与香山煤矿的劳务关系,并自愿放弃且保证永不向恒泰公司、香山煤矿再次主张任何民事权利或提起诉讼。该协议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协议,应视为三方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对三方均具有约束力。徐卫等43人称系香山煤矿、恒泰公司单方解除了与徐卫等43人的劳动合同,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请求确认香山煤矿、恒泰公司于2011年11月11日单方解除与徐卫等43人的劳动合同违法,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徐卫等43人在本案中请求由恒泰公司的股东郭书义、郭书源赔偿其无法再就业的损失,本院亦不予支持。
社会保险的登记、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与缴费单位之间行政管理关系的范畴,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社会保险账户的设立或用人单位拒不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主管范围。故徐卫等43人主张应由恒泰公司股东郭书义、郭书源为其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综上,徐卫等43人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徐卫、陈国宾、陈喜富、董国干、李海跃、宋辉、庞黑夵、王天新、张广利、蔡军强、苗广占、王群安、张卫兵、赵进川、赵小三、周怀谦、张卫星、常铁箱、李清海、余建立、张家峰、张长路、张长建、张爱军、余金树、魏建军、魏国良、孙旭民、宋召辉、宋增恩、王修强、高党义、宋国池、刘国奇、李动有、李得方、靳国伟、陈廷、蔡海军、郑全涛、刘延安、赵会生、尚秀群与项城市恒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自2008年1月31日起至2011年11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劳动关系已于2011年11月终止;
二、驳回徐卫、陈国宾、陈喜富、董国干、李海跃、宋辉、庞黑夵、王天新、张广利、蔡军强、苗广占、王群安、张卫兵、赵进川、赵小三、周怀谦、张卫星、常铁箱、李清海、余建立、张家峰、张长路、张长建、张爱军、余金树、魏建军、魏国良、孙旭民、宋召辉、宋增恩、王修强、高党义、宋国池、刘国奇、李动有、李得方、靳国伟、陈廷、蔡海军、郑全涛、刘延安、赵会生、尚秀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建彬
审 判 员  李文卿
人民陪审员  王飞英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鹏珂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