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宝民初字第1122号 原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十三车队。 负责人李景跃,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永强,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县支公司。 负责人韩建扬,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振江,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十三车队(以下简称平运十三队)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险宝丰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运十三队的委托代理人许永强,中国人寿财险宝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振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运十三队诉称,2013年7月25日凌晨3时许,马庭举驾驶原告所有的豫D65529号(豫DA532挂)车在遂平县220省道发生单方事故,造成豫DA532挂车损坏。经鉴定原告的豫DA532挂车直接损失39850元,支出鉴定费1990元,施救费2000元。但原告依保险合同索赔时,被告拒不足额赔付。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计4384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中国人寿财险宝丰公司辩称,本案事故事实属实,但原告的损失是货物倒塌坠落所致,且双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事项被告已告知原告,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平运十三队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 机动车保险单,以此证明豫D65529号(豫DA532挂)车投保的情况; 2、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宝价证鉴(2013)145号价格评估结论书及发票,以此证明豫D65529号(豫DA532挂)车 被损零部件损失的价值数额及支出的鉴定费数额; 3、发票及完税证,以此证明原告支出的吊车费数额。 中国人寿财险宝丰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 1、相片,以此证明本案事故事发现场的情况; 2、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及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以此证明本案保险合同签订时被告已履行了告知义务。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向本院递交的第1、3号证据无异议,对第2号证据有异议,异议理由是该评估结论书是原告单方委托作出不应有效,但其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申请申请重新鉴定,故被告的该异议理由不成立;原告对被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和被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确认均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被告向本院递交的第2号证据系证明原、被告为豫D65529号(豫DA532挂)车2013年7月29日至2014年7月28日之间的保险事宜,该证据与本案案件事实无关联,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25日3时26分许,马庭举驾驶原告所有的豫D65529号(豫DA532挂)车行使至遂平县220省道建设路与文化路口西172米处时发生碰撞而发生事故,造成车上货物倒塌导致豫DA532挂车损坏,原告支出吊车费2000元。 2013年8月19日,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宝价证鉴(2013)145号价格评估结论书,结论为豫DA532号挂车的被损零部件评估总价值为3985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990元。 另查明,豫D65529号(豫DA532挂)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保险,其中豫D65529号豫DA532挂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机动车保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为96000元,并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29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28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平运十三队与中国人寿财险宝丰公司就豫D65529号(豫DA532挂)车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中国人寿财险宝丰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因此,平运十三队所有的豫DA532号挂车被损零部件损失价值为39850元,鉴定费1990元,吊车费2000元,共计43840元,应由中国人寿财险宝丰公司在机动车保险合同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平运十三队诉讼请求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双方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为免责事项已履行了告知义务,无证据支持,其辩称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十三车队支付理赔款438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县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怀洲 审 判 员 陶金华 人民陪审员 王延奇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康书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