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宝民初字第1178号 原告宝丰县城市园林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潘延杰,局长。 委托代理人毛凤海,男,196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谢阳杰,女,197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局工作人员。 被告王雷,男,198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军涛,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杜振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帅,男,198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方红伟,男,1968年5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绍军,河南省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七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中央,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国安,男,195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 代表人聂文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迎辉,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宝丰县城市园林管理局(以下简称宝丰县园林局)诉被告王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方红伟、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七分公司(以下简称市运七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郏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受理后,于2013年12月30日中止本案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丰县园林局的委托代理人毛凤海、谢阳杰,被告王雷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军涛,被告联合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帅,被告方红伟的委托代理人周绍军,被告市运七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国安,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郏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丰县园林局诉称,2013年8月31日15时30分许,方红伟驾驶豫D-57753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宝丰县城东三环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与迎宾大道交叉路口处时,与沿迎宾大道自西向东行驶由王雷驾驶的豫D-S0227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后,豫D-57753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侧翻在道路东侧花坛内,造成王雷及豫D-S0227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葛小艳受伤,两车及路东花坛内花卉树木损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认定王雷、方红伟均应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豫D-57753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市运七分公司,该车在人民财产保险郏县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王雷所有的豫D-S0227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联合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请求判令五被告赔偿花卉树木损失1231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129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王雷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属实,王雷的车辆在联合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该公司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联合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辩称,在本案交通事故属实的情况下,该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但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方红伟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属实,方红伟的豫D-57753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本案损失。 市运七分公司辩称,该公司不是豫D-57753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不是本案侵权人,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人民财产保险郏县公司辩称,该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本案事故为双方车辆相撞事故,双方车辆保险公司均应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由第三者责任险赔偿,但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宝丰县园林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宝公交认字(2013)第2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豫D-S0227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及保险单、王雷的驾驶证、豫D-57753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及保险单、方红伟的驾驶证; 3.损坏苗木清单及现场照片2张; 4.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花卉树木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 宝丰县园林局以上述证据证明本案苗木损失属实,应当由五被告赔偿。 五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五被告对宝丰县园林局提交的第1、2号证据无异议,对第3、4号证据有异议,认为第3号证据中的清单系宝丰县园林局制作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现场照片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认为第4号证据系根据宝丰县园林局提供的清单制作,不具有客观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鉴定费发票系复印件,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宝丰县园林局向本院提交的第1、2号证据,五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宝丰县园林局提交的第3号证据中的清单系单方制作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照片不能显示与本案有关,亦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宝丰县园林局提交的第4号证据中鉴定结论书系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委托价格认证部门作出,鉴定费发票经本院核对无误,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8月31日15时30分许,方红伟驾驶豫D-57753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宝丰县城东三环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与迎宾大道交叉路口处时,与沿迎宾大道自西向东行驶由王雷驾驶的豫D-S0227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后,豫D-57753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侧翻在道路东侧花坛内,造成王雷及豫D-S0227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葛小艳受伤,两车及路东花坛内花卉树木损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认定王雷、方红伟均应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葛小艳无责任。 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3年9月3日作出“关于对花卉树木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宝价证鉴(2013)0904号】,鉴定结论为本案被损坏的花卉树木的鉴定价值为12310元。宝丰县园林局支付估价鉴定费600元。 豫D-57753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方红伟,登记所有人为市运七分公司,该车在人民财产保险郏县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保险人为市运七分公司,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9月6日起至2013年9月5日止。 王雷的豫D-S0227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联合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55000元,不计免赔率)、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赔偿限额10000元,不计免赔率)、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赔偿限额10000元/座*4座,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4年6月25日。 因本案交通事故,王雷的人身伤害损失(另案处理)为医疗费25972元、误工费15377元、护理费5963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营养费89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8473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46802元;葛小艳的损失(另案处理)为医疗费5747.05元、误工费2881元、护理费871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共计9989元。 本院认为,城市园林绿化花卉树木属于公共财产,由城市园林管理部门根据授权进行管理。宝丰县园林局作为本案被损坏花卉树木的管理人,有权主张本案权利。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王雷、方红伟因过错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公共财产损坏,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本案双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王雷、方红伟均应承担宝丰县园林局主张损失50%的赔偿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王雷的豫D-S0227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联合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投保交强险,方红伟实际所有的豫D-57753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人民财产保险郏县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联合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人民财产保险郏县公司应当在各自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平均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本案被损坏的花卉树木损失经鉴定为12310元,宝丰县园林局支付的估价鉴定费为600元,共计12910元。该12910元,应当由联合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在豫D-S0227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中50%,即6455元。另外50%,即6455元,应当由人民财产保险郏县公司结合葛小艳及王雷人身伤害的损失数额,在豫D-57753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其中4824.1元。双方车辆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1630.9元(12910元-6455元-4824.1元),应当由人民财产保险郏县公司在豫D-57753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其中50%,即815.5元(1630.9元×50%),由联合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在豫D-S0227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其中50%,即815.5元(1630.9元×50%)。 综上,宝丰县园林局的上述损失12910元,应当由人民财产保险郏县公司赔偿5639.5元(4824.1元+815.5元),由联合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赔偿7270.5元(6455元+815.5元)。宝丰县园林局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宝丰县城市园林管理局损失5639.5元; 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宝丰县城市园林管理局损失7270.5元; 三、驳回宝丰县园林管理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王雷负担62.5元、被告方红伟负担62.5元(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七分公司负连带支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辉瑾 审 判 员 高建彬 人民陪审员 王飞英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世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