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宝民初字第1463号 原告孙白建,男,195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文亚坤,男,196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平顶山市石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人员。 被告胡飞杰,男,1992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乾梓,男,196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人员。 原告孙白建诉被告胡飞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受理后(孙白建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2014年1月26日鉴定程序终结),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白建及委托代理人文亚坤,被告胡飞杰的委托代理人杨乾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白建诉称,2013年3月26日17时50分许,胡飞杰驾驶豫D-H7780号建设-雅马哈牌12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宝大公路段寨路口西侧时,与从段寨村路口出来往公路南侧行驶由孙白建驾驶的无号牌宗申牌125型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胡飞杰、孙白建、刘明洋、赵国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胡飞杰、孙白建均应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明洋、赵国杰无责任。请求判令胡飞杰赔偿医疗费36500元、误工费5938.56元、护理费639.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6330元、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精神赔偿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80687.6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胡飞杰辩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孙白建系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且是从支道横穿主干道,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不应对孙白建的损失进行赔偿,请求依法驳回孙白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应由孙白建自行承担。 孙白建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孙白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孙白建的身份情况; 2、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宝公交认字(2013)第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划分情况; 3、宝丰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证明孙白建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 4、平顶山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006号鉴定意见书,证明孙白建因该事故身体损伤的等级为三处十级伤残; 5、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孙白建支付鉴定费700元。 胡飞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孙白建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3月26日17时50分许,胡飞杰驾驶豫D-H7780号建设-雅马哈牌12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宝大公路段寨路口西侧时,与从段寨村路口出来往公路南侧行驶由孙白建驾驶的无号牌宗申牌125型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胡飞杰及该车乘坐人刘明洋、孙白建及该车乘坐人赵国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胡飞杰、孙白建均应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明洋、赵国杰无责任。孙白建于事故当天被送往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头皮挫伤、帽状腱膜下血肿,3、多发肋骨骨折,4、右胫腓骨下端粉碎骨折,5、白内障。孙白建于2013年4月27日出院,共住院治疗32天,支付医疗费36437.1元。孙白建住院期间由1人护理。 经本院委托,2014年1月15日,平顶山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006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孙白建损伤致残程度为三处十级伤残,孙白建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073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胡飞杰驾驶的豫D-H7780号建设-雅马哈牌12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实际所有人系胡飞杰,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胡飞杰驾驶的豫D-H7780号建设-雅马哈牌12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孙白建驾驶的无号牌宗申牌125型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孙白建、胡飞杰受伤的事实清楚,公安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的责任划分客观适当,应当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应予支持,故孙白建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的部分,本院予以保护,但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及无相关证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按照规定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孙白建的各项损失应计数额为:医疗费36437.1元,护理费639.22元(按原告诉求),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按原告诉求),营养费320元(32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按原告诉求),鉴定费700元,孙白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结合其伤情及本案实际,以3000元确定为宜,以上合计57076.2元。孙白建已年满60周岁,且未提交其实际务工的相关证据,故其主张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孙白建的各项经济损失总计为57076.2元,应由胡飞杰予以赔偿。孙白建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胡飞杰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孙白建各项损失57076.2元; 二、驳回孙白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7元,由原告孙白建负担590元,被告胡飞杰负担12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辉瑾 审 判 员 高建彬 人民陪审员 王世荷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鹏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