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宝民初字第1357号 原告靳庭仓(又名靳廷仓),男,1937年12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靳素强,女,1970年4月1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靳志伟,男,1967年9月3日生,汉族。 被告张志红,女,1967年6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红利,女,1971年8月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锋,男,1975年5月29日生,汉族,系河南省黎民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靳庭仓诉被告张志红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庭仓及其委托代理人靳素强、靳志伟,被告张志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利、马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靳庭仓诉称,靳庭仓与张志红娘家系东西邻居,靳庭仓居西,张志红娘家居东,2013年5月经县建设局和规划局批准,并争得城关镇政府及村委会及四邻同意开始扒旧房建新房,2013年6月19日开工建设,2013年7月22日建至二楼上顶时,张志红不让原告二楼出房檐和安装窗户,原告为惜睦和邻便接受该意见,2013年8月3日及10日,张志红带领亲属数十人让我停工,并将靳志伟打倒在地用刀砍窗户,将房屋墙砸一个洞,房墙毁坏。还说不让施工,张志红的行为给靳庭仓造成了极大经济损失,故要求判令张志红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害,不得阻拦靳庭仓建房,并赔偿靳庭仓建房损失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张志红负担。 张志红辩称,我娘家人世代在宝丰县城关镇东街社区文化街3号院东屋居住与叶姓人为邻。1951年4月20日宝丰县人民政府给我爷爷张春生颁发了土地房产所有权证,该证显示向西出路一条,系独墙。解放前靳庭仓居住坐北向南五间瓦房,北屋由东向西三间外,历来有南北院墙,把北屋隔成前后两院,后院的房产所有权证为依据,该院双方共用。1978年因该宅基地发生纠纷,经宝丰县人民法院和原许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1、从二门院墙向东量至3.81米处,以西归靳庭仓使用,以东归张玉卿使用;2、原被告两家的出路,从习惯,双方不准在路上建筑堵塞。2004年我娘家扒旧房建新房时按判决执行建房。2013年6月19日靳庭仓将北屋五间拆掉建东屋新房让四邻签字时我母亲提出你北屋改东屋可以屋后没有出水地不许出檐和留窗户,留足出路和三尺风道,靳家满口承诺,我母亲签了字,靳家建房中将我娘家出路占去(东头1.89米、西头1.54米)并把张志红家的出路由原本的向西南在向西出改为向西出。房后的三尺出水搭架地也被占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的使用权,阻止他人非法侵占是正当行为不具有违法性。因双方使用的土地存有纠纷政府均没有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双方现持有的均为51年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书,土地归国家和集体所有后,原证系无效证件,请求依法驳回靳庭仓的诉讼请求,并判令靳庭仓拆除我家出路上和三尺流水搭架地上的建筑物;本案诉讼费由靳庭仓负担。 靳庭仓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 1、1951年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书一份,证明靳庭仓合法拥有土地使用权和房产所有权; 2、宝丰县规划及私有房屋翻建改建规划管理登记表一份,证明2013年2月27日靳志伟向政府部门填报的旧房改造申请,并经四邻户主签名,并经所在地社区居委会及城关镇人民政府加盖印章; 3、(1980)法民判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及(1981)法民判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靳庭仓的土地使用权和房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 4、原被告双方宅基地现场图一份,证明靳庭仓拆旧房建新房,并未超出宅基地使用范围; 5、宝丰县城关镇东街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张志红阻拦靳庭仓建房情况; 6、宝丰县城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该建房争议经其调解的情况; 7、照片12张,证明张志红阻拦靳庭仓建房情况; 8、证人杨坤现、姚英杰、王麦仓的证明一份,证明张志红阻拦靳庭仓建房并将靳庭仓所建的房子扒坏; 9、照片5张,证明因张志红阻拦靳庭仓建房造成建房材料损坏及遭受损失情况; 10、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靳庭仓的身份情况。 张志红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 1、张志红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张志红的身份情况; 2、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权证书一份,证明1951年政府为张春生颁发了土地房产所有权证; 3、宝丰县人民政府1988年51号文件一份,证明1951年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已经无效; 4、任国红证言一份,证明宝丰县城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据的证明及对争议土地丈量结果与事实不符; 5、宝丰县城关镇东街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其给司法所出据的证明内容有误; 6、宝丰县人民法院及原许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出路法院已判定,双方出路不得占用堵塞建房; 7、现场照片4张,证明靳庭仓建房占用了出路情况; 8、证人任国红当庭证词一份,证明对该争议调解情况。 经庭审质证,张志红对靳庭仓递交的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土地所有权归国家和集体所有后,1951年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权已无效,该证不具有证据效力;对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登记表上显示的申请人为靳志伟不是原告,靳庭仓显示建二层有土地使用证,实际没有土地使用证;对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因这份判决书的原告是被告的父亲,而被告的父亲恰恰胜诉了;对4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靳庭仓51年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显示为五公一尺半(换算成米为8.83米),该平面图显示为10.60米;对5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没有认定靳庭仓建房是否超面积;对6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任国红未到现场未调解,应以任国红出庭证词为准;对7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和接受质证,对该证言不予质证;对9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这照片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对10号证据无异议。靳庭仓对张志红递交的1、6号证据无异议;对2、3号证据有异议,认为1951年为双方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均无效;对4号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对5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因为与事实不符;对7号证据有异议,认为照片不能证明该过道宽度,因南邻党焕青家自留的地方才形成该过道前窄后宽;对8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任国红参加了双方纠纷的调解。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靳庭仓递交的10号证据和张志红递交的1、6号证据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靳庭仓递交的1、2、3、7、9号证据和张志红递交的2、3、7证据双方相互虽提出了异议,但对异议理由是否成立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结合本案实际,该部分证据来源合法,均能证明双方房屋的现状和土地纠纷的相关情况,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对靳庭仓递交的自制平面图,未出庭的证人证言及居委会证明和张志红递交的居委会证明,未出庭证人证言及出庭的证人证词,因其部分证据相互矛盾,亦与本案事实不符,不能确立其合法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靳庭仓与张志红的娘家系东西邻居关系,靳庭仓居西,张志红娘家居东。1978年靳庭仓与张志红娘家因该宅基地前后院发生纠纷,经宝丰县人民法院及原许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判决:1、从二门院墙向东量至3.87米处,以西归靳庭仓使用,以东归张玉卿使用;2、原被告两家出路,从习惯,不准在路上建筑堵塞。1985年度村镇规划时因该宅基地存有纠纷,双方均未换发集体土地使用证。双方现持有的均为1951年宝丰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2013年2月29日靳庭仓以靳志伟的名誉向宝丰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申请扒旧房建二层新房的改造,宝丰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盖了印章。2013年6月19日开工建设,靳庭仓将北屋拆掉建东屋二层楼房时,2013年8月3-4日张志红以靳庭仓建房占用其出路及流水搭架地阻拦靳庭仓建房引起纠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国有土地和公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和个人使用,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本案靳庭仓现持有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系1951年宝丰县人民政府颁发的,解放初期的土地实用制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土地实用制度相悖,故对靳庭仓持有的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权证的法律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法律规定土地的使用应依法登记后由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书,是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唯一合法凭证,靳庭仓虽以其子靳志伟的名义向宝丰县有关部门申请扒旧房建新房登记,但该行为,不能确认靳庭仓对其建房所使用土地的使用权。1978年靳庭仓、张志红两家因该宅基地前后院发生纠纷,曾经法院对该宅基地前后院的使用纠纷做出过处理,但法院的司法权并不能代替政府部门的行政权,靳庭仓、张志红两家的纠纷土地仍应依据法院的判决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未经政府部门登记、批准使用的土地不具有合法性,不受法律保护。故靳庭仓基于土地使用权要求张志红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害,不得阻挡靳庭仓建房,并赔偿靳庭仓建房损失50000元的诉讼请求的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靳庭仓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靳庭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文杰 人民陪审员 魏铁汉 人民陪审员 王延奇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