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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与郭某某,郭某甲,郭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853号 原告梁某某,女,195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彭俊岭,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郭某某,男,196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 被告郭某甲,男,1968年4月3日出生,汉族。 被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853号
原告梁某某,女,195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彭俊岭,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郭某某,男,196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
被告郭某甲,男,1968年4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郭某乙,男,196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郭某某,郭某甲,郭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俊岭,被告郭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郭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4月22日,原、被告经协商就房屋归属,原告的赡养问题达成协议,但近段时间被告不对原告尽赡养义务,被告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家庭事务协议》所约定的义务,因此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于2007年4月22日所签订的《家庭事务协议》,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某某、郭某甲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郭某乙辩称:同意原告撤销双方签订的《家庭事务协议》。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家庭事务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4月22日签订了协议,就家庭财产及对原告的赡养问题作出了约定。
2、集体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位于宝丰城关西惠众路的房产一处,土地使用权不实,郭某丙系梁某某丈夫,该处财产系郭某丙与梁某某的共有财产。
3、宝丰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三被告不尽赡养义务,且郭某丙和原告梁某某系夫妻关系。
经庭审质证,被告郭某乙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三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形式合法,内
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4月22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家庭事务协议一份,该协议对原告的家庭财务分配及对原告的赡养问题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三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一段时间的抚养费,后来不再支付,原告现要求解除该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家庭事务协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见表示,为有效协议。但该协议签订后,三被告未按协议约定事项履行义务,视为违约行为,原告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有权要求解除该协议,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某某、郭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举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梁某某与被告郭某某、郭某甲、郭某乙签订的家庭事务协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三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旭升
审 判 员  张跃勇
人民陪审员  贾跃辉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跃阁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