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305号 原告柴问朝,男,1951年1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顺廷,男,196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宝丰县司法局工作人员。 被告李留栓,男,汉族,1957年4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素琴,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柴问朝诉被告李留栓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4月16日和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问朝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顺廷;被告李留栓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素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柴问朝诉称,2012年3月23日,原告签订二份协议书,由原被告相邻伙墙双方继续共同使用,若伙墙破裂,变型,一切问题由柴问朝承担全部责任,柴问朝可以在保证伙墙完好的情况下,再接三层楼房并由李留栓给柴问朝拿出3000元,由柴问朝将李留栓的两间房屋盖起来。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相关的义务,且也没有要被告的3000元。被又向我要5000元,经陈江说和又给他3000元,多建一道墙,多建一道地基,但在原告建房过程中被告不断变换花样,今天不让原告使用伙墙,明天又不让建房的砂子等杂物掉到院里,对原告建房百般阻扰,由协议中的三层盖成二层(少盖214平方),使原告建房不但耽误工期,且原材料损失严重,共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6万余元。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李留栓辩称:原告所诉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原告柴问朝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 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同意原告盖三层楼房。 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盖三间房子。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 2012年3月23日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支付原告3000元钱,见证人由丁铁蛋,陈江。 证人王义安证言一份,证明李留栓和柴问朝是邻居,向来双方没有矛盾,李留栓的两间东屋是李章营、王玉绅盖的。 证人王文德证言一份,证明被告的房子是自己找人盖的,原、被告双方没有签盖房协议(盖三层)。 证人李金套证言一份,证明被告的两间东屋是被告自己盖的。 丁铁蛋,王玉绅书面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没有签盖三层协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1、3号证据无异议,对2 号证据有异议,见证人丁铁旦、王文德不是本人签字,没 有同意建三层,不属实,被告没有签字,捺指印。 原告对被告的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有异议,该 证据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与本案无关。对3、4、5号证据认为均与本案无关。对6号证据认为形式不合法。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1、2、3号证据被告提交1、3、4、5号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提交的2、6号证据形式不合法,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2年3月份,原告因建房三层使用活墙与被告引起纠纷,经人协商签订协议,原告作出承诺若在建房(三层)过程中活墙出现问题愿承担一切责任,被告向原告付3000元钱,原告给被告建两间房屋,被告同意原告建三层楼房,上述协议签订后双方一直未按协议履行,故原告以建房过程中引起损失为由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依法应予保护,不受他人侵害。但从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中不能证实其财产受损失的程度、数额,所以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的答辩意见经查证属实,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柴问朝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旭升 审 判 员 徐烨晗 人民陪审员 贾跃辉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跃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