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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五与李红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宝民初字第1275号 原告杨五,曾用名杨小五,男1965年9月30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程付营,男195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红旗,男,约53岁,汉族。 原告杨五诉被告李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宝民初字第1275号
原告杨五,曾用名杨小五,男1965年9月30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程付营,男195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红旗,男,约53岁,汉族。
原告杨五诉被告李红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五以及委托代理人程付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24日,被告搞房地产开发,借我现金30000元,约定为月利率25‰,每月底清息,该借款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借故推脱,至今未予偿还,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3375元(利息按双方约定月利率25‰,从2013年4月25日起始计算到2013年9月11日,并顺延到实际还款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30000元的事实。
被告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借条,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9月24日被告借原告现金3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杨小五人民币叁万园整(30000.00元)月息0.025元,借款人,李红旗,中间人国强,另土地证一份闫群作为抵押,按月底清息,2012年9月24号。”该借条未约定用款期限,但是双方约定为月息25‰,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条为凭,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借贷关系的存在。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因原告和被告就该笔借款未约定偿还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偿还,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双方约定月息25‰,被告应须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利息3375元。(利息按双方约定月利率2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5元,由被告李红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旭升
审 判 员  张要勇
人民陪审员  贾跃辉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跃阁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