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宝民初字第1341号 原告李某某,女,1988年7月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怀亮,男,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某,男,1986年11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天星,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怀亮,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天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后,于2012年12月24日在宝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相识相互了解较少,在生活中双方无共同语言,并且经常因一些生活琐事生气、打架,被告经常无端找事并且打原告,致使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生活下去。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虽然是经媒人介绍认识,但婚姻大事如果原告不愿意也不会与被告结婚登记结婚,婚姻需要夫妻双方相互忠实、相互尊重、相互帮助。原告起诉的离婚理由不是事实。我国《婚姻法》第三条明确规定“禁止包办婚姻、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订婚时,男方给付女方彩礼10001元及三金项链、耳钉、戒指一套,商量结婚时给付女方彩礼30000元、压箱钱6000元、两次买衣服钱10000元,还有其他为女方报考驾驶培训、买手机的费用等等。被告刚参加工作不久,没有什么积蓄,如果原告坚持无法继续生活,应当返还索要被告的彩礼等相关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间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 1、身份证一份,以此证明李某某的身份; 2、结婚证一份,以此证明李某某与周某某系夫妻关系; 3、张鹏飞、木琛源证人证言各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曾经打架的事实。 被告在举证期间向本院递交证据有: 1、周某某身份证一份,以此证明周某某的身份; 2、结婚证一份,以此证明周某某与李某某的婚姻关系及结婚时间等事实; 3、宦国民、袁桂霞、李海林书面证言各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商量结婚的过程和被告给付原告的彩礼等费用;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向本院递交的第1、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3号证据证人张鹏飞、木琛源的证言不真实,没有证明效力。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均无异议,认可双方商量结婚时被告给付了彩礼,但不知道具体数额。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本院递交的第1、2号证据和被告向本院递交的1-3号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其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李某某与周某某经媒人宦国民、袁桂霞介绍确立恋爱关系,于2012年12月24日在宝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无生育子女。婚前周某某给付李某某订婚彩礼10001元及三金项链、耳钉、戒指一套,结婚彩礼30000元、压箱钱6000元、两次买衣服钱10000元等费用。2013年7月28日,李某某回娘家居住一直未回家,原告遂以感情破裂为由诉于本院。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的标准。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夫妻感情产生争吵,造成短时间分居,但尚未造成感情彻底破裂,且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答辩意见提出原告所诉不实,不同意离婚的观点,经查证酌情给予考虑。对被告提出支付彩礼的事实,因双方仍有和好共同生活的可能,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李某某与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旭升 审 判 员 张要勇 人民陪审员 贾跃辉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跃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