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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韩某某、马某某、任某某、宝丰县第一实验小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保公司宝丰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181号 原告李某某,男,2004年5月21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李志超,男,197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杨利民,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男,2004年11月3日出生,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181号
原告李某某,男,2004年5月21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李志超,男,197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杨利民,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男,200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马淑霞,女,1970年1月9日出生。系韩某某之母。
被告马某某,男,2002年6月8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马中奎,男,197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系马某某之父。
被告任某某,男,201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张晓锋,女,1976年4月29日出生。系任某某之母。
被告宝丰县第一实验小学。
住所地:宝丰县为民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贺红军,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陈广涛,该校副校长。
委托代理人温绍,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
住所地:宝丰县人民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王红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保丽,河南博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韩某某、马某某、任某某、宝丰县第一实验小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保公司宝丰支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志超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利民,被告韩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马淑霞,任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晓锋,被告宝丰县第一实验小学的委托代理人陈广涛、温绍,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公司宝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保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宝丰县第一实验小学学生,2013年10月28日,原告在第二节下课课间操期间,由于被告宝丰县第一实验小学教师疏于管理,为学生课间游戏提供的场地存在安全隐患,被告韩某某在玩耍时将原告推蹲到地上,被告马某某在和任某某在玩闹的时候,马某某又将任某某推坐到蹲着原告的身上,造成原告脸部着地,门牙磕断两颗,脸部擦伤。经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韩某某、马某某、任某某、宝丰县第一实验小学赔偿原告理疗费335元,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50831.0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公司宝丰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韩某某辩称:原告受伤是事实,愿意就原告受伤进行协商赔偿,韩某某把原告推到时原告没有受伤,韩某某不存在过错责任。
被告马某某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任某某辩称:愿意就原告受伤进行赔偿。
被告宝丰县第一实验小学辩称:1、原告受伤是在课间休息时间,不是在课堂,学校没有赔偿责任。2、学校为学生投有校方责任险,无论学校有无过失均有保险公司进行赔付。3、事故发生后老师及时赶到现场,把原告送到医院,并通知其他家长,学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公司宝丰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及法定代理人李志超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宝丰县第一实验小学出具的李某某断牙情况说明,证明原告牙齿被损伤的经过。
3、平顶山市口腔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诊断治疗情况。
4、门诊票据三张,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335元。
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牙齿损伤构成十级伤残。
6、伤残鉴定票据七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
被告韩某某、马某某、任某某、中国人民财保公司宝丰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宝丰县第一实验小学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宝丰县第一实验小学事业法人资格。
2、法人证明一份,证明贺红军为宝丰县第一实验小学校长,系法定代表人。
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校园方责任险保险单一份,证明宝丰县第一实验小学为该校全体学生投保了校方责任保险,原告李某某为校注册投保学生之一,人身损害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其校方责任应由保险公司负经济赔偿。
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备案宝丰县第一实验小学四(一)班学生投保名单一份,证明李某某为该班投保注册的学生,李某某的人身损害若校方存在过失,其经济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赔付。
被告韩某某、马某某、任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韩某某、任某某、宝丰县第一实验小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1、2、3、4、6号证据无异议,对5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不应适用劳动能力鉴定标准,应当适用交通事故鉴定标准,认为鉴定等级过高。
原告李某某,被告韩某某、任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对被告宝丰县第一实验小学提交的1-4号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1-6号证据,被告宝丰县第一实验小学提交的1-4号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虽然提出质疑,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及法律依据,所以其质辩意见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韩某某、马某某、任某某均系宝丰县第一实验小学的在校学生,2013年10月28日上午第二节下课期间,学生们正在嬉闹玩耍时,被告韩某某将原告李某某推蹲到地上,此时,马某某将任某某推坐到李某某身上,致使李某某脸部着地,造成两颗牙齿损伤。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在校园内课间休息期间遭受被告韩某某、任某某、马某某的侵害致身体受伤,原告花去医疗费335元,伤残鉴定费700元,经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其损失为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由于被告韩某某、任某某、马某某系在校学生,且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以30%为益(30%×44796.06=13438.818元),每人承担10%为4479.61元。被告宝丰县第一实验小学作为教育机构在组织学生教学期间,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及防范,也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主要赔偿责任(70%×44796.06=31357.24)。鉴于校方为原告投有校方责任保险,所以校方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校方承担70%×5000=3500元。被告韩某某、任某某、马某某各承担500元。被告宝丰县第一实验小学校方辩称学校没有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但辩称为学生投有校方责任险,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于法有据,予以采信。被告马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某、任某某、马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每人分别向原告支付赔偿金4479.61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元,共计14938.8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向原告支付赔偿金31357.24元。
三、被告宝丰县第一实验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3500元。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韩某某、任某某、马某某各承担105元,被告宝丰县第一实验小学承担7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旭升
审 判 员  张跃勇
人民陪审员  贾跃辉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跃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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