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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宝民初字第1083号 原告张某某,女,198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史淑芳,女,197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陈某某,男,197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晓东,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宝民初字第1083号
原告张某某,女,198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史淑芳,女,197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陈某某,男,197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晓东,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淑芳,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经人介绍我与被告相识,2009年8月24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4月4日生育一男孩陈某甲,婚后于2011年10月份双方分居生活,孩子一直随我生活,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陈某甲由我抚养,被告支付2011年至今孩子生活费30000元,今后每月支付生活费,教育1000元,婚后财产归我和孩子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被告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同意离婚;
2、工厂上岗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有工作能力抚养孩子;
3、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打二份工,有能力抚养孩子。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证人陈学义﹑靳素超﹑陈动信证人证言各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较好,未发现生气打架现象。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未按协议履行,对2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实原告上岗工作,对证据3提出了异议,认为协议中当事人系原告亲戚,也未出庭作证。原告对被告的三份证人证言均提出异议认为不属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张某某与陈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8月24日在宝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结婚成家,婚后因家务琐事生气后,原告于2011年11月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生活。原告曾与2012年4月26日,2013年3月22日两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均被判决不予离婚,后原告提出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2013)平民二级字第十一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我院重新审理。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增加被告支付2011年以来对孩子的生活费30000元,今后的生活,教育费由原来的600元增至1000元。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夫妻之间应相互忠实﹑相互尊重﹑相互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结婚之后,双方不注重夫妻关系的培养,没有建立充实深厚的夫妻感情,长期分居生活,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鉴于双方婚生儿子陈某甲长期跟随原告生活,且原告有条件有能力抚养小孩,因此,对原告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小孩的抚养费应以当地生活消费标准由被告承担,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相关证据和法律规定,故此无法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的答辩意见显然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张某某和陈某某离婚;
婚生子陈某甲由张某某抚养,陈某某每月向陈某甲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十八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旭升
审 判 员  张要勇
人民陪审员  贾耀辉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跃阁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