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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黄国强、余国欣、张冠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宝民金初字第39号 原告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景文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天星,男,汉族,1980年12月19日出生,该社职工。 被告黄国强,男,196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余国欣,男,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宝民金初字第39号
原告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景文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天星,男,汉族,1980年12月19日出生,该社职工。
被告黄国强,男,196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余国欣,男,1969年2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冠军,男,196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告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黄国强、余国欣、张冠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宋天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国欣、张冠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国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9月24日,被告黄国强与原告下属城关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20000元(人民币,下同),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10.695‰,逾期日利率0.53475‰,由被告余国欣、张冠军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07年9月10日,三被告与城关信用社签订展期还款协议一份,展期一年,展期月利率为11.04‰。到期后,经催收被告黄国强至今未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清息义务,共拖欠贷款本金20000元、利息24659.91元(利息暂计算到2013年9月17日),本息合计44659.91元,由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黄国强未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余国欣、张冠军辩称我们不认识黄国强,也未给黄国强担保过。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
2、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2006年黄国强申请借款的事实;
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2006年9月24日黄国强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
4、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余国欣、张冠军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
5、展期还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该笔借款展期一年的事实;
6、贷款催收协议书一份,证明城关信用社向被告催收借款的事实,约定还款期限为2011年9月24日;
7、宝丰县城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通知书、调解书各一份,证明调解人余国红和韩水对该案进行调解的事实;
8、计息证明一份,证明利息的计标方法;
9、企业机构代码、证人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
被告余国欣、张冠军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余国欣、张冠军对原告的证据均有异议,二被告均称不认识黄国强,未给黄国强担保,没有见过信贷员,调解委员会找过被告,被告未签名。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9月24日,被告黄国强与原告下属城关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一年,借款200000元(人民币,下同),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10.695‰,逾期日利率0.53475‰,由被告余国欣、张冠军提供连带担保。2007年9月10日,三被告与城关信用社签订展期还款协议一份,展期一年,展期月利率为11.04‰。到期后,经催收三被告至今未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清息义务,共拖欠贷款本金20000元、利息24659.91元(利息暂计算到2013年9月17日),本息合计44659.91元。
另查明:庭审中经释明被告余国欣、张冠军对原告提交的借据、担保合同拒不申请司法鉴定。
本院认为,被告与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机构城关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和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及被告与该社签订的贷款催收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机构城关信用社按合同约定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后,被告应按借款合同和贷款催收协议书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依法享有下属机构城关信用社的债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24659.91元(该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9月17日,以后的利息按逾期日利率0.53475‰),本息合计44659.91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贷款催收协议约定,被告余国欣、张冠军作为保证人应按约定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余国欣、张冠军辩称不认识黄国强,也未给黄国强担保过,但经本院释明后,二被告仍不申请对借据进行司法鉴定,其答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黄国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国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24659.91元(该利息计算至2013年9月17日,以后的利息按逾期日利率0.5347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的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余国欣、张冠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7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旭升
审 判 员  张要勇
人民陪审员  贾跃辉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跃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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