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宝民初字第1123号 原告黄玉珍,女,194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栗玉民,男,193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怀亮,男,1966年5月4日出生,汉族,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白献明,男,196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 被告韩伟娟,女,1983年10月15日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沈红旗,男,汉族。 原告黄玉珍、栗玉民诉被告白献明、韩伟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10月30日、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玉珍及委托代理人张怀亮,被告白献明、韩伟娟的委托代理人沈红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玉珍、栗玉民诉称,二被告在宝丰县商酒务镇白玉堂村以家庭经营形式办厂需要资金,分别于2008年10月5日借现金89500元,2008年10月16日借现金341900元,2009年9月11日借现金10000元,2009年9月12日借现金170000元,先后四次共计借原告现金611400元。以上借款双方均约定月息为2%。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推拖不还,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114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二被告辩称,四张条子总数额为61万元,其中含有被告承诺给原告的分红,利息不应支付。 二原告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原告的身份情况; 借条四份,证明二被告分四次向二原告借款共计611400元以及利息的约定情况; 还款承诺、委托证明各一份,证明受二被告委托,韩伟超以宝丰县宝盛源重介质厂及平顶山市宝盛源有限公司名义作出的还款承诺,以及为二原告及其他六人欠款担保的事实; 二被告在诉讼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对其他证据不予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二被告因在宝丰县商酒务镇白玉堂村以家庭经营形式办厂需要资金,先后分四次向二原告借款,时间分别为:2008年10月5日借原告栗玉民现金89500元,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栗玉民现金89500元,用期半年,自2008年10月5日-2009年4月5日止,到期本息还清。” 2008年10月16日借原告黄玉珍现金3419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黄玉珍现金341900元,用期一年,自2008年10月16日-2009年10月16日止,到期本息还清。” 2009年9月11日借原告黄玉珍现金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黄玉珍现金10000元,定于2009年9月26日前还清。” 2009年9月12日借原告黄玉珍现金1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黄玉珍现金170000元(无息),定于2009年10月20日前解决90000元整,剩余借款在年内解决清还完。”以上四笔借款本金共计611400元,到期后,经二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予偿还。 另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二被告向二原告借款本金共计611400元,对该四笔借款应当予以偿还。故本案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逾期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确定。二原告要求期内和期外利息均按月息2分计算或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白献明、韩伟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玉珍、栗玉民借款本金6114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895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9年4月6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借款本金100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9年9月27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借款本金3419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9年10月17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借款本金1700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9年10月21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 驳回原告黄玉珍、栗玉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14元,由被告白献明、韩伟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俊杰 审 判 员 张跃勇 人民陪审员 贾跃辉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跃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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