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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禹州市水泵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魏雪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4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禹州市水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丽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弋庆甫,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雪,女。 委托代理人刘楷,许昌市魏都区法律援助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4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禹州市水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丽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弋庆甫,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雪,女。
委托代理人刘楷,许昌市魏都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谭建宏,男。
上诉人禹州市水泵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2014)鄢民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魏雪及委托代理人刘楷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谭建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6月4日,原告魏雪为甲方,被告禹州市水泵公司为乙方,被告谭建宏为丁方,订立借款担保合同1份,约定被告禹州水泵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2013年6月4日至2013年9月3日,借款利率为2%,并约定未按约定期限清偿债务时,按未清偿部分数额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同时约定,被告谭建宏对该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次日,原告委托他人将借款200万元汇入被告禹州水泵公司指定收款人史秋红的账户。该款本息至今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禹州水泵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双方为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订立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现被告禹州水泵公司逾期还款,已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双方在订立借款合同时,即约定了借款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原告最终收取的利息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其超出部分,不应予以保护。合同约定,被告谭建华宏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对保证期间未作约定,其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至原告2014年2月26日来院起诉,并未超出保证期间,故被告谭建宏对上述借款本息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遂依法判决:一、被告禹州水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魏雪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自2013年6月5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谭建宏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魏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480元,由被告禹州水泵公司、谭建宏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被告禹州市水泵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程序严重违法,且严重剥夺了当事人的诉权,而且又严重影响了案件的公正审理。原审法院在没有管辖权的前提下受理此案,在上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情况下仍执意违法管辖此案,在没有依照法律规定向上诉人送达民事裁定书和开庭传票的前提下,制造了本案判决。上诉人没有收到原审原告的任何借款,上诉人也没有指定任何人代收。因此,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裁定将本案移送禹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魏雪答辩称,原审判决程序合法,依法送达上诉人。本案所涉借款已实际支付,并不存在上诉人没有收到款项的情况,本案涉及款项已实际支付到上诉人的指定账户。
原审被告谭建宏未作答辩。
本院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审程序是否合法。2、被上诉人魏雪是否履行出借义务。
二审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管辖权问题,因被上诉人魏雪履行出借义务是在鄢陵,本案借款合同的履行地在鄢陵,鄢陵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且在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被驳回后其未提起上诉,故上诉人关于管辖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送达程序上,因原审法院按照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确认的送达地址(亦是上诉人工商登记的住所地)以法院特快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裁定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上诉人拒收,按照法律规定,视为送达,故上诉人关于送达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履行出借义务的问题,因双方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人所借款项打入史秋红账户,次日被上诉人指示田庆辉将约定的200万元打入史秋红账户,已履行合同约定的出借义务。上诉人上诉称合同上关于所借款项打入史秋红账户的约定是被上诉人单方添加,上诉人并不知情,并申请对合同是否同一人笔迹进行鉴定,因合同上写明“本合同一式肆份”,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亦持有该合同,但拒不提供,可以推定对方当事人的主张成立,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480元由上诉人禹州市水泵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随成
审 判 员  蒋晓静
代理审判员  秦东亮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京京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