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上诉人禹州市兴运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保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2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禹州市兴运消防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幸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玉贵,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保军,男。 委托代理人周国亮,禹州市148法律服务所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2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禹州市兴运消防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幸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玉贵,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保军,男。
委托代理人周国亮,禹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尹幸运,男。
上诉人禹州市兴运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13)禹民一初字第4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月17日,被告尹幸运向原告刘保军借款20万元,约定使用期限3个月,自2013年1月17日起至2013年4月17日;2013年1月20日,被告尹幸运向原告刘保军分三次借款50万元、10万元和10万元,约定使用期限3个月,自2013年1月20日起至2013年4月20日;2013年1月30日,被告尹幸运向原告刘保军借款10万元,使用期限3个月,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被告尹幸运向原告刘保军借款共计100万元,均由被告禹州市兴运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担保,承担连带责任,逾期不还,由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担保期限为至止借款及利息还清为止,担保解除。二被告并给原告刘保军出具借条5份。2013年1月28日和2013年4月19日,被告尹幸运家人刘雪平通过网上银行还原告刘保军款共计300800元。2013年12月11日,原告刘保军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24万元。另查明,2013年短期贷款年利率5.6%。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具体约定借款利率,但约定有还款时间,被告尹幸运应依法自逾期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被告尹幸运2013年4月19日最后一次还款,应付利息为12578.8元,在已还款300800元中扣除,下欠借款本金711778.8元,被告尹幸运应予偿还。2013年4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还款之日止。根据原告刘保军与被告禹州市兴运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对于担保的约定,应认定担保期限为2年,原告刘保军于2013年12月11日起诉,要求被告禹州市兴运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院予以支持。被告禹州市兴运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向被告尹幸运追偿。被告禹州市兴运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以尹幸运盖章是个人行为,该担保没有经过公司股东大会决议,该担保行为无效为由,主张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因被告尹幸运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合同上加盖公司公章,原告有理由相信其能够代表公司,故该公司辩由本院不予支持。依遂依法判决,被告尹幸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保军借款本金711778.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还款之日止),被告禹州市兴运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人禹州市兴运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禹州市兴运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不应该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本案被上诉人刘保军与原审被告尹幸运之间的借款,完全是两人私下的个人行为,上诉人没有借款,上诉人的全体股东也根本不知道担保行为,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据上虽然有上诉人的公章,这完全是侵犯公司股东利益的个人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6条明确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提保的,必段经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否则担保是无效的。被上诉人负有举证责任来证明上诉人担保的合法性,而在一审被上诉人没有举证,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不顾上诉股东的合法权益,简单的认定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是完全错误的。二、原判决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刘保军答辩称,1、上诉人要求按《公司法》第16条规定处理本案的借款合同是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因为公司法的规定是否经过股东大会只是其公司内部的事情,对外不产生法律效力,应依法驳回;2、关于银行利息问题,我们认为因为有借款时间和还款时间,到期没有归还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支付付息;3、诉讼费的问题应按照法院依法判决,应当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尹幸运未作答辩。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禹州市兴运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借款的还款责任;2、原审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是否正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禹州市兴运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借款的还款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被告尹幸运作为公司的代表人代表本公司对原告刘保军债权进行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本案中的原告刘保军对于被告禹州市兴运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越权行为并不存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过错,因此,该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行为有效。但此处的代表行为有效是指代表人与被代表人之间的代表关系有效,并不能因此决定代表人所做行为本身的效力。因此,对于担保合同本身的效力尚须作进一步考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这一条款旨在保护公司内部中、小股东的利益不受控股股东的侵害,属于法律上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由于本案中被告禹州市兴运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的的法定代表人尹幸运签订担保合同的行为未经该公司股东会的决议,因此,本案担保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导致本案保证合同无效的原因在于被告禹州市兴运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尹幸运代表本公司对原告债权进行担保的行为未经本公司股东会决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按照常理,债权人也无需审查债务人与担保人之间的内部关系,原告刘保军对担保合同的无效无过错。因此,被告禹州市兴运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与尹幸运应对原告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上诉人禹州市兴运消防器材有限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审原告刘保军诉求支付利息24万元,虽双方在借据在未约定利息,但约定有还款时间,被告应依法自逾期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960元由上诉人禹州市兴运消防器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雅乐
审 判 员  尤 薇
代理审判员  秦东亮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京京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