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3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东湖生态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学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玉民,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伟,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子强,男。 委托代理人李国宾,许昌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张春阳,男。 上诉人许昌东湖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子强、原审被告张春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市人民法院(2012)魏民二初字第00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昌东湖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玉民、张伟,被上诉人赵子强赵子强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4月份,被告张春阳在任被告许昌东湖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原名称为许昌东海兴农产品有限公司)负责人期间,由其经手向原告赵子强购买竹子用于被告许昌东湖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建设。2010年2月份,被告张春阳在原告书写的“收到赵子强送来竹子清单”(3月10号,赤壁竹子1车,3200根;4月9号,湖北竹子3车:第一车,3090根,第二车,3230根,第三车,3179根。以上共计12699根,每根21元)清单上注明“情况属实,张春阳,4月9号”。经鉴定,“情况属实张春阳4月9号”等文字不是2009年书写形成,并分析认为该清单上被告张春阳签字的形成时间为2010年2月份,但此时被告张春阳仍任被告许昌东湖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职务。该批竹子价款共计266679元。被告张春阳先后分三次在被告许昌东湖生态科技有限公司领取竹子款120000元。诉讼中,原告赵子强认可被告张春阳领取的竹子款120000元已经交付原告,余款至今未付清。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许昌东湖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经其当时总经理张春阳之手向原告赵子强购买竹子用于建设,至今尚下欠原告赵子强竹子款146679元未支付的情况属实,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赵子强要求被告许昌东湖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竹子款146679元的请求合法,予以支持;其超过该数额的请求,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原告赵子强要求被告许昌东湖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不予支持。被告张春阳向原告赵子强购买竹子用于被告许昌东湖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并出具证明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春阳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许昌东湖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关于与原告之间不存在购销合同关系的辩称,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采信。遂判决:一、被告许昌东湖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子强支付竹子款146679元;二、驳回原告赵子强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00元,原告赵子强负担2500元,被告许昌东湖生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鉴定费11540元,原告赵子强、被告许昌东湖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各负担一半,其中原告赵子强应负担的5770元已由被告许昌东湖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垫付,执行时由原告赵子强返还。 上诉人许昌东湖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赵子强之间不存在供货合同关系。2、“收到赵子强送来竹子清单”是被上诉人与张春阳串通做的假证,不应认定。3、在被上诉人已收到多少货款的问题上,被上诉人陈述前后不一,更说明本案所涉及的债权债务根本不存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赵子强辩称,三国园博园是家族式企业,张春阳是上诉人代理人张伟的亲叔伯哥,是上诉人公司法人亲侄子,这个家族式企业在创办之初,一直由张春阳在具体操办,对外一直是张春阳的总经理,韩天飞是上诉人公司合伙人,赵子强是韩天飞的连襟,赵子强是通过韩天飞给上诉人供货的,家族式的管理,所谓的什么手续都不全,亲侄子不可能骗亲叔,原审法院查明的欠款事实很清楚,证据确凿并且相互印证,上诉人所说的串通作假也没有证据证明其观点。综上,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张春阳未答辩。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无新证据出示。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认定的事实是否正确;认定由张春阳签收的竹子上诉人承担购买竹子款是否正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审张春阳在任上诉人许昌东湖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原名称为许昌东海兴农产品有限公司)负责人期间,由其经手向原告赵子强购买竹子用于上诉人公司建设,被告张春阳对此签名予以认可,本院应当认定上诉人许昌东湖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成立。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赵子强之间不存在供货合同关系,“收到赵子强送来竹子清单”是被上诉人与张春阳串通做的假证,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举证不明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上诉人许昌东湖生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 乔 琳 审 判 员 尤 薇 代理审判员 秦 东 亮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京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