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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许昌建浩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其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993号 上诉人许昌建浩生态农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岳晓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超,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刘其效,男。 委托代理人梁东丽,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993号
上诉人许昌建浩生态农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岳晓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超,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刘其效,男。
委托代理人梁东丽,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许昌建浩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其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县人民法院(2014)许县长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昌建浩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超,被上诉人刘其效的委托代理人梁东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生猪标准化养殖场施工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建设标准化猪舍、职工宿舍等建设项目,由被告以包工包料方式建设,工程总工期为100天,自2012年7月18日开工至2012年10月28日竣工验收,每延误一天,由被告按照合同造价的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进行了施工,并于2012年9月底按照合同约定将猪舍、职工宿舍等建设项目建设完毕并将竣工验收报告送达被告公司申请竣工验收,但被告公司至今没有进行竣工验收。后原告以被告延迟交工、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以被告承建的猪舍等建设工程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完工为由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因被告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在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前将猪舍等建设工程施工完毕并向被告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并不存在违约行为,而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违反合同约定延迟交工的行为,故被告以不存在违约为由抗辩不应支付违约金的理由成立,对被告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对被告承建的生猪标准化养殖工程进行质量鉴定,因施工合同中仅约定因延迟交工原因才会导致违约金的发生,没有约定因工程质量的原因导致违约金的发生,即工程质量原因与本案争议没有关联性,故对原告的工程质量鉴定申请不予准许。遂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昌建浩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原告许昌建浩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许昌建浩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上诉称,1、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刘其效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将猪舍等建设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上诉人错误。本案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不能证明其按照合同约定将工程交付上诉人,直到现在上诉人工作人员无法进入,被上诉人未将工程交付上诉人。2、本案中,工程质量虽然没有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工程质量不合格会导致被上诉人根本违约,致使上诉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审对上诉人提出的质量鉴定申请不予受理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刘其效辩称,1、上诉人以与被上诉人城建的建设工程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为由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延迟交工;2、被上诉人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前把猪舍建设完毕并向上诉人提交竣工报告,并没有违约行为;3、因双方施工合同中没有约定因工程质量的问题导致无法竣工的问题,工程是否竣工与本案无关;依照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对该后果承担责任,因该工程全部由被上诉人垫资,被上诉人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上诉人为了逃避责任,恶意进行诉讼,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新的证据出示。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审理焦点为:1、原审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适当;2、原审对上诉人提交的鉴定申请不予受理是否正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生猪标准化养殖场施工合同书》约定:由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建设标准化猪舍、职工宿舍等建设项目,由被上诉人以包工包料方式建设,工程总工期为100天,自2012年7月18日开工至2012年10月28日竣工验收,每延误一天,由被告按照合同造价的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于2012年9月底按照合同约定将猪舍、职工宿舍等建设项目建设完毕并将竣工验收报告送达上诉人公司申请竣工验收,被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上诉人至今没有进行验收。因此本案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且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工程质量鉴定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并无约定,与本案无关,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许昌建浩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建 英
审 判 员 尤   薇
代理审判员 秦 东 亮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京京??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