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民三终字第1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亚林,男,汉族,1964年1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燕京,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靖,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胡洪良,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赵秀梅,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阎睿,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李亚林因与上诉人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漯河二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2)源民三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亚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靖,上诉人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赵秀梅、阎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1日晚,李亚林在家修理门窗时,不慎将自己左手用电锯锯伤,被送往漯河二院抢救治疗,经诊断李亚林伤情为“左手示、中、环、小指电锯伤并离断”。漯河二院于当晚给李亚林实施了“左手清创内固定肌腱血管神经探查修复术”。3天后因左手中指、环指坏死漯河二院又为李亚林进行了截指手术。李亚林于2012年4月24日出院后,认为漯河二院存在医疗过错导致手术失败遂将漯河二院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赔偿。在审理过程中经李亚林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漯河二院在对李亚林的医疗行为中是否存在过错、过错参与度及李亚林所受损伤后果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1月18日作出鉴定意见认为“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对被鉴定人李亚林的医疗行为有过错,其过错与李亚林的中、无名指截指有因果关系,漯河二院的过错参与度为50%。被鉴定人李亚林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漯河二院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以鉴定程序违法,鉴定依据不充分为由申请重新鉴定过错程度。原审法院又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漯河二院在李亚林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及参与度重新鉴定。2013年9月16日该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漯河二院在对李亚林的诊疗过程存在过错,一定程度上促进了被鉴定人目前损害后果的发生,该损害后果的医疗过错理论系数值为25%,其对应的参与度系数值范围为20%-40%”。李亚林认为此次鉴定时有病历没质证应当按第一次50%过错参与度认定,漯河二院认可此鉴定结论认为应按30%过错参与度认定。2013年12月23日经李亚林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对李亚林安装假手指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及置换周期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2月25日出具鉴定意见“李亚林安装国内普通型左手中指需人民币450元、每一年更换一次、无名指需450元、每一年更换一次、另安装假肢每次需往返两次,年限参照河南省人均寿命。” 原审法院另查明,李亚林受伤后在漯河二院住院25天,共支出医疗费7764.39元。李亚林有一女儿李青芳出生于2006年11月22日。李亚林两次支出鉴定费用6300元。漯河二院支出鉴定费用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书、病历、相关票据等在卷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李亚林因伤住进漯河二院进行诊疗,双方形成医疗服务关系,漯河二院在为李亚林诊疗过程中本应尽职尽责提供完善的医疗措施,但在实际诊治过程中却因过错造成李亚林左手中指、环指的再植失败,给李亚林的身心及经济造成损害,对此漯河二院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程序公正,鉴定意见客观,该鉴定意见予以认定采纳。李亚林不认可该结论的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参考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漯河二院医疗过错理论系数值25%及对应的参与度系数值范围为20%-40%,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漯河二院对李亚林的损失承担35%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李亚林要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依法确定如下:医疗费7764.39元、误工费14449.85元(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365天×住院至定残时天数258天)、护理费1400.17元(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365天×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25天)、营养费250元(10元×25天)、残疾赔偿金122655.72元(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20年×30%)、被抚养人生活费24719.32元(人均消费支出13732.96元×12年÷2人×3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630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19800元(平均存活年龄72岁-李亚林年龄50岁×每年900元),上述数额总计为208589.45元,漯河二院承担35%为73006.3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给原告李亚林人民币73006.30元。二、驳回原告李亚林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重新鉴定费10000元共计12300元由原告李亚林负担4000元、被告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负担8300元。 李亚林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第一次委托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公正。在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应重新进行鉴定的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委托重新进行鉴定程序违法。二、第二次鉴定结论不具有客观性。在第二次委托鉴定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供的病历等鉴定材料,原审法院并没有组织双方进行质证,而是直接移送到鉴定机构,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了上诉人质证的权利,导致第二次鉴定结论所依据的证据材料真实性、客观性无法认定,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审法院并未说明不采纳第一次鉴定结论的理由,在采纳第二次鉴定结论的同时,又按照第一次鉴定结论确定的上诉人伤残等级计算赔偿数额,部分认定了第一次鉴定结论的的效力,相互矛盾。综上,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判决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按照50%的过错参与度赔偿上诉人的损失共计104294.72元。 针对李亚林的上诉,漯河二院答辩称: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鉴定意见证据不充分,当事人可以申请重新鉴定。第一次鉴定过错参与度没有理论依据,答辩人申请重新鉴定符合规定,重新鉴定时对方并没有提出异议。上诉人称第二次鉴定的相关材料未质证的理由不成立,材料在第一次鉴定时就质证过。两次鉴定事项不同,是因为考虑到受害方属弱势群体,答辩人就只要求重新鉴定一项。原审判决受害人的误工费是否合理也有待查证。 漯河二院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一、根据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害后果应承担25%的责任,照顾受害人利益最多承担30%的责任,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35%的责任明显比例偏高,显失公平。二、上诉人对损害的发生承担的是次要责任,诉讼费和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鉴定费用也应当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的诉讼费和鉴定费明显与责任比例不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赔偿52147元。 针对漯河二院的上诉,李亚林答辩称:第二次鉴定程序违法,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不能仅因当事人认为第一次鉴定证据不足就可以重新鉴定,且鉴定材料没有进行质证,因此第二次鉴定不具有客观性,应当依据第一次鉴定结论划分赔偿责任。诉讼费与鉴定费不是主次责任的问题,李亚林在整个事故中不存在任何过错,过错在漯河二院,所以诉讼费和鉴定费应由漯河二院全部承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法院委托进行第二次鉴定是否违反法定程序;2、漯河二院对李亚林的损失应当如何承担责任;3、原审判决诉讼费、鉴定费的负担是否合理。 本院认为:漯河二院在原审审理中以鉴定程序违法、鉴定依据不充分为由,对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因此委托对漯河二院在李亚林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重新鉴定符合法律规定,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程序合法,本院对该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的效力予以认定。原审法院并未对李亚林的伤残等级重新委托鉴定,故依据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认定李亚林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并无不当。原审判决酌定漯河二院对李亚林的损失承担35%的民事赔偿责任系参考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作出,责任划分正确,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判决诉讼费、鉴定费的负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李亚林和漯河二院的上诉请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李亚林负担880元,漯河二院负担14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超 审判员 缑兵伟 审判员 刘冬凯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梁晨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