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民三初字第2号 原告:张晓彦,男,汉族,1971年11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蒋泮文,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雅顺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二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继纲,该公司员工。 被告:和鸿彬,男,汉族,1968年7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时胜涛,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霄艺,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静,女,汉族,1968年12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国峰,河南德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晓彦因与被告河南雅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顺置业公司)、和鸿彬、杨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2)漯民二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雅顺置业公司、杨静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3)豫法民二终字第192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彦的委托代理人蒋泮文,被告雅顺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继纲,被告和鸿彬的委托代理人程霄艺,被告杨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晓彦诉称:2011年1月20日,漯河市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泰房地产公司,于2012年8月6日更名为河南雅顺置业有限公司)、和鸿彬、杨静向张晓彦借款340万元,并约定月息为三分五。后经张晓彦多次催要,一直未予偿还。请求判令雅顺置业公司、和鸿彬、杨静偿还其借款34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雅顺置业公司辩称:我公司未收到340万元借款,所以不应承担还款义务。该笔借款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没有利息。我公司已代为偿还了2890100元,下余599000元。 被告和鸿彬辩称:被告在2011年1月20日担任和泰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是职务行为,应由公司承担。和泰房地产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在借款合同上加盖了公司印章,并偿还了其他借款,该公司一直在履行还款义务,我们认为和泰房地产公司应承担还款义务。 被告杨静辩称:被告作为公司财务负责人在借条上签字是职务行为,借款是雅顺置业公司所借,杨静对借款的偿还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杨静的诉讼请求。 原告张晓彦为支持其诉请主张,本次庭审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2011年元月20日三被告出具的340万元借条一份、260万元及80万银行转款交易明细各一份以及郭智学、秦项宇、段凯、王娟的证言各一份。证明:2011年元月20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340万元,约定月息3.5%。 第二组证据,2011年8月18日张冰通过网银打给河南海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高管高冬云33.6万元交易清单两份、张冰及河南海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副总赵宇炜的证言各一份。证明:被告2011年8月18日打入张冰账户中的42万元,系付雅顺置业公司借河南海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600万元借款的两个月利息,张冰扣除业务提成后,于当日将剩余33.6万元转给河南海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副总高冬云。该42万元不是归还原告的款项。 第三组证据,本案二审庭审质证笔录及雅顺置业公司说明。证明:上述证据中80万元银行转款交易明细、秦项宇证言、33.6万元两份交易清单、张冰及赵宇炜的证言系二审提供的证据,交易清单已经质证、证人也已经出庭作证,证据客观真实,应当予以认定。 被告雅顺置业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本次庭审提交了下列证据: 还款凭证28页,证明与张晓彦有两笔业务。2010年借入250万元,还款250万元。2011年340万元转入和鸿彬账户,9次还款2890100元,下余599000元。2011年7月份三笔钱都是打到张冰账户上,是原告指定的接收人,应视为被告的还款。 被告杨静为支持其答辩主张,本次庭审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0年3月5日和泰房地产公司漯和开字(2010)003号《关于任命公司各职能部门负责人的决定》文件一份,其中载明杨静为公司总经理兼财务部负责人;2、分别于2011年1月20日和21日从工商银行和鸿彬的个人账户上汇款给郑州兴仁贸易有限公司264万元和76万元计款340万元的工商银行业务凭证。杨静提供上述证据,以此证明其在340万元借款条上签字属职务行为,该340万元借款已从工商银行和鸿彬的账户转款给郑州兴仁贸易有限公司用于偿还和泰房地产公司欠郑州兴仁贸易有限公司的借款。 被告和鸿彬本次庭审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0日,和泰房地产公司、和鸿彬、杨静共同向张晓彦出具内容为“今借张晓彦现金叁佰肆拾万元整(¥340万元)”的借条一份,向张晓彦借款340万元,其中260万元系经案外人郭学智在工商银行的个人账户上转到和鸿彬的个人账户上。该款分别于2011年1月20日和21日从工商银行和鸿彬的个人账户上汇款给郑州兴仁贸易有限公司264万元和76万元计款340万元,用于偿还和泰房地产公司于2010年9月9日与郑州兴仁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合同》向郑州兴仁贸易有限公司的借款。 雅顺置业公司称至2011年8月29日,其公司已分9笔偿还张晓彦2890100元,下欠借款509900元。张晓彦除对雅顺置业公司主张2011年8月18日还款42万元不予认可外,对其他8笔还款均予认可,认为2011年8月18日的42万元,系从工商银行和泰房地产公司账户上转到张冰个人账户上,张晓彦未委托张冰收取该款,张晓彦也未收到该款,故该42万元不能视为和泰房地产公司偿还张晓彦的还款,其他8笔还款虽属实,因借款约定有利息,故不能视为全部偿还的本金,应先偿还利息,多余部分充抵借款本金,因借款约定利息月利率三分五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以此计算,至2011年9月28日起下欠借款本金为1310774.2元。 雅顺置业公司提供的2011年1月31日还款给张晓彦119000元的转账凭证载明,该还款119000元系付借款340万元从2011年1月20日至2月19日的利息。 2011年9月16日,和鸿彬与宋二虎签订和泰房地产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和鸿彬将其在和泰房地产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了宋二虎。和泰房地产公司于2012年8月6日经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登记,变更为雅顺置业公司。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雅顺置业公司、和鸿彬、杨静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已经偿还的借款数额问题;关于下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中,和泰房地产公司向张晓彦借款340万元的事实,有借款条及转账凭证予以证实,借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和泰房地产公司应当承担清偿债务责任。和鸿彬辩称其行为属职务行为,因340万元借款打入其个人账户,并且借款时和泰房地产公司股东是和鸿彬夫妇,借款期间又将股权转让他人,该主张属滥用法人独立地位行为,本院不予支持,张晓彦请求其承担连带责任应予支持。因借款时杨静是和泰房地产公司主管财务经理,并且所借款项用于偿还和泰房地产公司外欠债务,其辩称属职务行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张晓彦请求其承担还款责任不予支持。合同履行中,和泰房地产公司变更为雅顺置业公司,雅顺置业公司具备本案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张晓彦主张借款约定有利息且利息为月利率三分五,有雅顺置业公司2011年1月31日转账凭证上载明该119000元系付张晓彦340万元借款从2011年1月20日至2月19日即一个月的利息(以此计算,借款利率为月利率三分五)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双方约定有利息。关于已经偿还的借款数额问题。雅顺置业公司为支持其已偿还部分借款的抗辩主张,提供了其公司财务账目,主张至2011年8月29日其公司已分9笔还款2890100元,下欠借款509900元。张晓彦除对雅顺置业公司主张2011年8月18日还款42万元不予认可外,对其他8笔还款,张晓彦均予认可,故对其他8笔还款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主张2011年8月18日偿还张晓彦42万元,所提供转账凭证却是该42万元转到了案外人张冰个人账户,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张晓彦委托张冰收取该款,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张晓彦收到了该款,张晓彦又不予认可,故雅顺置业公司该项还款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下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借款债务,约定有借款利息,雅顺置业公司已多次还款但未约定是偿还的借款本金还是利息,故依法应视为先抵充借款利息,多余部分用于抵充借款本金,因约定借款利率月利率三分五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依法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超出部分因违反法律规定不予保护,以此计算,至2011年9月28日,下欠借款本金1310774.2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雅顺置业公司、和鸿彬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雅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晓彦借款本金1310774.2元及利息(从2011年9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和鸿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张晓彦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160元,由河南雅顺置业有限公司、和鸿彬负担18820元,由张晓彦负担233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河南雅顺置业有限公司、和鸿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吕茹辛 审判员 刘冬凯 审判员 苏建刚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梁晨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