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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立杰与漯河市金盛工贸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民三终字第1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史立杰,男,汉族,1953年11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安建业,河南永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漯河市金盛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俊生,该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民三终字第1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史立杰,男,汉族,1953年11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安建业,河南永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漯河市金盛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俊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虎,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占彪,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史立杰因与被上诉人漯河市金盛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3)源民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史立杰的委托代理人安建业、被上诉人金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虎、刘占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金盛公司为祁山路以西地号为(411102091500103)的土地使用者,使用面积为11763.70㎡。2003年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俊生去外地做生意不在漯河,就将公司公章等手续交给史立杰。与史立杰口头约定由史立杰帮助办理原告公司执照、房产证、土地证年检,原被告未对委托费用作出约定。后来知道被告将涉案土地与王玉宝联合开发后,并未阻止,仅告诉被告小心合作,不要吃亏。2010年3月17日史立杰在漯河市公安局的询问笔录中称其将张俊生享有使用权的祁山路的地与王玉宝进行了联合开发,从王玉宝那分得了6套房子,这6套房子共卖了90多万元,具体数目记不清了。2010年5月24日史立杰在漯河市公安局的询问笔录中称其和王玉宝共同开发了张俊生有使用权的祁山路的地,王玉宝给了他6套房子用来抵地款,这6套房子他总共卖了90多万元。2005年5月21日史立杰转到李青工商银行账户300000元,2005年8月15日,李青工商银行账户存入350000元,张俊生的弟弟从被告处取走现金100000元,张俊生委托朋友卫凯强从被告处取走现金50000元。2012年4月23日,本案原告诉漯河市宝源置业有限公司、史立杰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在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4月21日以裁定撤诉结案。
原审法院认为,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原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委托合同,但双方对口头委托均无异议,法院予以认定。诉讼时效因一方当事人提起诉讼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金盛公司于2012年4月23日就相同事实在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4月21日裁定撤诉结案,诉讼时效因金盛公司起诉发生中断,故史立杰称金盛公司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不予支持。史立杰在公安机关2010年3月17日和2010年5月24日的询问笔录中承认与王玉宝共同开发了原告享有使用权的土地,王玉宝用6套房子来抵地款,后史立杰出售变现90余万元。庭审中对史立杰处理金盛公司享有使用权的地号为(411102091500103)祁山路以西的土地,史立杰已经支付给金盛公司830000元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法院予以认定。史立杰作为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为90余万元,但具体数额无法确定,结合原被告委托事务的具体情况,法院以下限900000元认定为宜,史立杰已支付830000元,尚欠金盛公司70000元,法院予以支持。对金盛公司要求自2006年1月1日支付利息的诉请,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支持,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史立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向原告漯河市金盛工贸有限公司支付70000元(利息自2013年8月1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漯河市金盛工贸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2300元,原告漯河市金盛工贸有限公司承担700元,由被告承担1600元。
史立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认定错误。原审判决酌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70000元,明显依据不足。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83000元错误,无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金盛公司二审中答辩称:我们认可收到史立杰800000元,另外30000元记不清了。原审判决按照我方认可830000元款项予以处理,没有异议。如果史立杰再提供其他相关证据,我们可以将该30000元包含在内。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驳回上诉。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审酌定史立杰尚欠金盛公司7万元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金盛公司委托史立杰处理祁山路涉案土地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史立杰在公安机关陈述涉案土地应给付及已给付金盛公司的土地款数额,金盛公司亦无异议,原审判决据此认定史立杰还应支付金盛公司涉案土地款70000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史立杰上诉称金盛公司起诉已过两年诉讼时效,因金盛公司2012年4月21日提起诉讼,本案发生诉讼时效中断,并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原审判决未支持史立杰的该主张并无不当。综上,史立杰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史立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吕茹辛
审判员  缑兵伟
审判员  苏建刚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冬凯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