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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与宁双合、侯社会、安彬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民三终字第1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朱振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双合,男,汉族,1962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民三终字第1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朱振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双合,男,汉族,1962年6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宁艳,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崇晔,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侯社会,男,汉族,1977年4月25日出生。

原审被告:安彬克,男,汉族,1979年6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侯社会,身份信息同上。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双合、原审被告侯社会、原审被告安彬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3)源民一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源,被上诉人宁双合的委托代理人宁艳、张崇晔,原审被告侯社会(又系原审被告安彬克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安彬克驾驶豫LB2998号水泥罐车行驶至漯河市源汇区太行山路与柳江路交叉口时,与宁双合驾驶的机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宁双合左下肢皮肤套托脱伤、左跟骨开放性骨折、左足第五趾跖关节脱位等伤情。宁双合当天被送入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7月25日出院。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月5日,宁双合又在该院住院,取出脚内固定物,两次共住院114天,花去医疗费221956.76元,侯社会支付医疗费26000元。宁双合住院期间由其妻张青莲、其弟宁国合护理,张青莲、宁国合均在漯河市艾佳门窗安装有限公司工作,张青莲月收入2950元,宁国合月收入3500元。宁国合的母亲胡雪,1940年7月3日出生,共育有子女5人。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安彬克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宁双合负次要责任。经原审法院委托,2014年1月15日,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宁双合所受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同日,漯河市中心医院对宁双合继续治疗费用出具评定意见,所需继续治疗费用大约13000元,宁双合为此支出法医鉴定费2800元。安彬克驾驶的豫LB2998号水泥罐车所有人为侯社会,安彬克系侯社会雇佣的司机,肇事车辆在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侯社会所有的豫LB2998号水泥罐车造成宁双合受伤,事实存在,予以认定。漯河市交警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客观真实,予以采信。经核定,宁双合所受损失有:1.医疗费221956.76元(含后续治疗费13000元)。2.营养费1140元(每天10元,按114天计)。3.伙食补助费3420元(每天30元,按114天计)。4.误工费24152.88元(批发和零售业每年31485元,按280天计)。5.护理费11210元(以宁双合妻子张青莲一人护理为限,按114天计算)。6.残疾赔偿金91167.88元(①宁双合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20%=89592.12元②被扶养人胡雪生活费5627.73元/年×7年×20%÷5=1575.76元)。7.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3976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万元。10.法医鉴定费28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371823.52元。因豫LB2998号水泥罐车在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宁双合12万元,鉴定费2800元不在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由侯社会负担。其余损失249023.52元,应由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174316.46元(249023.52元×70%=174316.46元),因侯社会已向宁双合支付26000元,故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只需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宁双合148316.46元即可,另26000元应当支付给侯社会。安彬克系侯社会雇用的司机,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正在执行职务,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宁双合保险金268316.46元。二、被告侯社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宁双合鉴定费2800元。三、驳回原告宁双合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70元,由原告宁双合负担570元,被告侯社会负担5300元。

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该案事实情况是事故发生时,安彬克驾驶的豫LB2998号水泥罐车先后与宁双合驾驶的机动三轮车和李舸驾驶的豫LGA017号车辆相撞,豫LGA017号车虽无事故责任,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无责赔付11000元,但原审法院未扣除,直接造成上诉人多支付7700元赔偿款。原审查明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对其中的7700元依法改判。

宁双合二审中答辩称:上诉人认为李舸应承担无责赔付无事实依据,答辩人所受伤害是安彬克驾驶的豫LB2998号水泥罐车碰撞而致,并未与无责机动车发生碰撞,无责机动车并未对答辩人受到的损害实际产生作用力。故在答辩人的损害结果与无责机动车没有因果关系的前提下,承保无责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也不应承担交强险无责任赔偿责任,上诉人应在其责任范围内对答辩人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应免除其7700元的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请,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侯社会、安彬克二审中共同答辩称:同意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的上诉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豫LGA017号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否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宁双合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交强险的无责赔付应以无责机动车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为前提。根据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安彬克驾驶豫LB2998号水泥罐车先与宁双合驾驶的机动三轮车相撞,后与李舸驾驶的豫LGA017号车相撞,宁双合受伤并非豫LGA017号车导致,豫LGA017号车与宁双合受伤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本案不适用交强险中的无责赔付。且本案审理中,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豫LGA017号车投保交强险的事实,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超

审判员 缑  兵  伟

审判员 苏  建  刚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冬凯(兼)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