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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亚静与吕海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民终字第14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亚静,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海双,男。 委托代理人王谨铭、马军英,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郭亚静因与被上诉人吕海双民间借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民终字第14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亚静,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海双,男。
委托代理人王谨铭、马军英,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郭亚静因与被上诉人吕海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义马市人民法院(2014)义民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亚静、被上诉人吕海双的委托代理人王瑾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2月3日和2014年4月12日,郭亚静分别借吕海双20万元和33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但双方口头约定其中2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息2%,33万元未约定利息。
原审法院另查明,吕海双起诉后向义马市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义马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日依法作出(2014)义民初字第411—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郭亚静豫CWN992号轿车一辆和位于洛阳市西工区王城大道221号2幢1-1415号房产一套。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郭亚静所借吕海双53万元,借条中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可视为吕海双随时都可向郭亚静主张权利,故对吕海双要求郭亚静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中20万元借款利息因双方均认可利率按月2%支付,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郭亚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吕海双借款200000元,并自2010年12月3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郭亚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吕海双借款330000元;三、驳回吕海双其他诉讼请求。如郭亚静未按本判决第(二)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0元减半收取4550元、保全费5000元,由郭亚静承担。
宣判后,郭亚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郭亚静分别借吕海双20万元和33万元不符合客观实际。2010年12月间,我因有事,先后两次借吕海双33万元,其中一次20万元,一次13万元,2014年3月29日,我给吕海双送一季度利息时,吕海双对我说,我在外边放的钱,多数都是借别人的,由于钱收不回来,不少人整天撵着我要账,你想办法把欠我的钱给还了,全当是帮我的忙。2014年4月12日,吕海双打电话约我在车上,吕海双拿出一个笔记本,让我在本上把原来的借款条换成一张33万总条,说是应付债主的。当时,我向吕海双要原来的借条,他说没带,说给我写上原条作废。但吕海双当时没有把作废的条给我,这就是33万元这张换条的经过。一审质证时,借条明显可见是被人撕过,要求33万元的借条成立,吕海双应当提交他从银行转账或取款33万元的证据。2、吕海双要求归还其借款利息的问题,根本不存在,借吕海双的钱,约定月息2分一季度一清,还的都是现金,因为双方都是熟人,没有打收据。我如果不付利息,吕海双怎么可能长达数年不起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吕海双答辩称:1、郭亚静在财政局工作,吕海双在银行工作,双方都熟悉财务工作,都应当知道财务往来应当出具或收回凭证。吕海双借给郭亚静的33万元现金是多方筹借来的,郭亚静要求吕海双提交银行凭证明显是加大我方举证责任。2、借条本身就是笔记本的一张全页,这个笔记本当时好像是郭亚静随身携带的,按照郭亚静的经验,如果以前的条子都作废,肯定得在条子上直接标注原借条作废。3、一审认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郭亚静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利息。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郭亚静上诉主张其在2014年4月12日所打的33万元借条是对之前数额分别为20万元和13万元两笔借款的换条,并非真正借条。但郭亚静在诉讼中,除其本人陈述外,未提交证据证明13万元借款的存在,也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借条已经被收回或作废,故该上诉理由缺乏证据证明,不能成立。
郭亚静未提交收条或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证明其已支付借款利息,故其主张的借款利息已经支付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上诉人郭亚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琦
审判员 张 玮
审判员 张攀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侯 杨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