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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锐锐与王许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民终字第14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车锐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许尚,男。 上诉人车锐锐因与被上诉人王许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4)灵民一初字第1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民终字第14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车锐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许尚,男。
上诉人车锐锐因与被上诉人王许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4)灵民一初字第1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车锐锐、被上诉人王许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王许尚与车锐锐系翁婿关系。2013年,车锐锐与妻子王婷经营高恒不锈钢门市部,因资金短缺向王许尚借款10000元,王许尚于2013年10月28日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车锐锐账户存入10000元。2014年四五月份,车锐锐通过王邦厚偿还王许尚借款1000元。后王许尚向车锐锐催要剩余借款9000元,车锐锐推托不予偿还而引起诉讼。案件审理中,因车锐锐不同意调解,致本案调解不能进行。
原审法院认为:车锐锐向王许尚借款10000元,有王许尚提供的汇款凭证及双方的当庭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借款后,车锐锐已偿还王许尚1000元,王许尚要求车锐锐偿还剩余借款9000元,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车锐锐辩称其不是债务人,债务人是其妻子王婷,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其辩称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车锐锐偿还王许尚借款9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车锐锐负担。
宣判后,车锐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车锐锐与王许尚女儿王婷是夫妻关系,车锐锐和王婷共同经营防盗门、铁门门市时因资金困难,王婷向王许尚借款10000元用于门市经营,车锐锐不是借款人,顶多只是共同债务人,车锐锐不应偿还这10000元。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王许尚答辩称:车锐锐说的不是事实。车锐锐2013年说要办经营防盗门的门市,向我借2万元,我家里刚盖过房子,也没有多余的钱,但毕竟是女婿张嘴借钱,实属无奈,就到三门峡工商银行把没有到期的9500元取了,又添了500元,打到车锐锐账上。后来家里急需用钱,车锐锐通过王邦厚还了1000元后经多次催要拒不还款。以上说的都是事实,愿负一切法律责任。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车锐锐向王许尚借款10000元这一事实,有王许尚提供的汇款凭证为证,证明该借款由王许尚账户付至车锐锐账户,且车锐锐本人也承认将这10000元用于其门市经营。现车锐锐上诉主张借款人是其妻子王婷而非车锐锐本人,对该上诉主张,车锐锐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车锐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琦
审判员 张 玮
审判员 张攀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侯 杨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