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南民一终字第009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武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海洋,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荣,女,1961年11月15日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恒轶,女,1991年6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恒炜,男,2002年2月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王荣,女,1961年11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王顺西,河南通天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王荣、张恒轶、张恒炜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桐柏县人民法院(2013)桐民初字第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安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海洋,被上诉人王荣、张恒轶、张恒炜的委托代理人王顺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月19日,张元申驾驶豫R71557号东风牌汽车,在桐柏县程湾乡栗子园村拉运土方,张元申把车停稳后下车,这时该车突然溜车,张元申向前追车,在追车过程中被该车碾压,后经桐柏县第二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支抢救费2l42元。事故发生后,桐柏县交警大队认定张元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在永安财险南阳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2年8月15日至2013年8月14日。另查明,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7524.9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死者张元申与永安财险南阳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导致张元申死亡的事故发生在交通运输过程中,属于交通事故。是属于第三者还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必须以其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时间,是否身处被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本案中张元申并非在驾驶车辆过程中致死,在发生事故时,他在车下,不属于本车人员,其身份由被保险人转化为受害人即第三者,应为交强险的理赔对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张元申既是投保人又是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其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永安财险南阳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给付其家人即王荣、张恒轶、张恒炜保险金的义务。王荣、张恒轶、张恒炜的损失为:l.医疗费:2142元;2.死亡赔偿金:(7524.94元/年×20年)150498.8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5032.14元/年×6年÷2)15096.42元;以上损失共计167737.22元。永安财险南阳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荣、张恒轶、张恒炜120000元。永安财险南阳公司辩称张元申不属于交强险的受害人即第三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事实,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三原告王荣、张恒轶、张恒炜保险金12000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认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永安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曲解法律规定,判决错误;张元申自己驾车导致自己死亡,不符合赔偿条件;张元申既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又是驾驶员,不存在转化为第三者的问题;交强险条例将张元申排除在受害人范围之外,交强险条款同样规定张元申不属于受害人,原判其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王荣、张恒轶、张恒炜答辩称:张元申被被保险车辆碾压致死,事故认定书认定是交通事故。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机动车系交通工具,“第三者”及“车上人员”仅系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身份。本案中,张元申下车后因被保险机动车溜车向前追车而被碾压致死,事故发生时其处于车下,原判认定其已转化为“第三者”并判令永安财险南阳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清军 审判员 田晓凯 审判员 薛庆玺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