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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与刘改连、梁秀琴、李白风、张锐玲、王大华;樊洪波、张丰丽、吴红泽、王书会、襄樊青林顺达物流公司、渤海财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南民一终字第008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清珍,女,195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罗景明,新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南民一终字第008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清珍,女,195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罗景明,新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增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晓伟,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改连,女,195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栓众,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秀琴,女,195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白风,女,195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锐玲,女,1975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大华,女,195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罗景明,新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樊洪波,男,197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司机。
原审被告张丰丽,女,198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审被告吴红泽,男,197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司机。
原审被告王书会,男,现年57岁,汉族,司机。
原审被告襄樊青林顺达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大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常剑,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张德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万辉,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
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胡书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阳、王真民,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清珍、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简称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改连、梁秀琴、李白风、张锐玲、王大华;原审被告樊洪波、张丰丽、吴红泽、王书会、襄樊青林顺达物流有限公司(简称物流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简称渤海财险南阳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检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洋财险襄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陈清珍、刘改连、梁秀琴、李白风、张锐玲、王大华于2013年1月14日向新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新野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2013)新新民初字第003号民事判决,陈清珍、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清珍的委托代理人罗景明,上诉人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晓伟,被上诉人刘改连的委托代理人郭栓众,被上诉人梁秀琴、李白风、张锐玲、王大华的委托代理人罗景明,原审被告樊洪波、张丰丽、吴红泽、王书会、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常剑,渤海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万辉,太平洋财险襄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阳、王真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5月9日17时15分许,在新野县樊集乡樊集街东十字路口,樊洪波驾驶豫R8C779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与由南向北行驶王书会驾驶的鄂F1K272水泥罐车发生碰撞后,鄂F1K272水泥罐车又与在路肩上停留的陈清珍、李白风、梁秀琴、王大华、张锐玲、刘改连发生碰撞,造成陈清珍、刘改连等六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樊洪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书会负次要责任,陈清珍、李白风、梁秀琴、王大华、张锐玲、刘改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六原告被送往新野县中医院治疗。陈清珍于2012年5月15日转入解放军768医院,被诊断为左踝关节外伤伴小腿皮肤坏死、左坐骨骨折等,并接受手术治疗,2012年7月5日转入新野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2012年8月27日出院,共住院110天,花去医疗费54756.49元,于2012年10月8日经南阳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评定为三处x级伤残,支出鉴定费600元。刘改连被诊断为胸腹复合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等,2012年8月27日出院,共住院110天,花去医疗费15141.41元,于2012年11月7日经南阳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评定为x级伤残,支出鉴定费600元。梁秀琴被诊断为左下肢骨筋膜室综合症、多发软组织损伤等,2012年8月13日出院,共住院97天,花费医疗费8802.91元。李白风被诊断为左足外伤、多发软组织损伤等,2012年8月23日出院,共住院104天,花去医疗费3295.22元。张锐玲被诊断为右足外伤,2012年6月22日出院,共住院20天,花去医疗费8758.9元。王大华被诊断为胸腹复合伤、左侧肋骨骨折,2012年6月22日出院,共住院43天,花去医疗费10001.64元。豫R8C779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为樊洪波,该车在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15日至2013年3月14日,在渤海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16日至2013年3月15日。鄂F1K272水泥罐车的实际车主为吴红泽,挂靠于襄樊青林顺达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太平洋财险襄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500000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12月23日至2012年12月22日。事发当日,吴红泽直接垫付医疗费6600元,其中陈清珍3000元、刘改连2000元、梁秀琴300元、李白风300元、王大华1000元。事故处理过程中吴红泽在新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预交37000元,樊洪波在新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预交15000元。陈清珍、刘改连、梁秀琴、李白风,张锐玲、王大华分别从新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领取14500元、11000元、6000元、2500元、3000元、3000元。另查明,六原告均系农村居民。陈清珍兄妹四人,被扶养人焦书敏现年79岁。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樊洪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书会负次要责任,陈清珍、刘改连、梁秀琴、李白风、张锐玲、王大华无责任。樊洪波所有的豫R8C779小型普通客车在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渤海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樊洪波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渤海财险南阳支公司依约承担。王书会系吴红泽雇佣的司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由其雇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吴红泽所有的鄂F1K272水泥罐车在太平洋财险襄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吴红泽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太平洋财险襄阳支公司依约承担。陈清珍、刘改连、梁秀琴、李白风、张锐玲、王大华损失的各项费用以该院确定的为准。陈清珍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4756.49元,其请求48790.98元,以其请求为准,扣除已支付的17500元为31290.98元;误工费7500元(150天×50元/天);护理费从2012年5月9日-2012年7月5日按医疗机构的证明2人护理,每人每天50元计算57天为5700元,剩余53天按1人护理,每人每天50元计算53天为2650元,共计8350元;营养费2200元(110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110天×20元/天);交通费结合陈清珍及护理人员所需,酌定为600元;残疾赔偿金15849.67元(6604.03元/年×20年×12%);陈清珍兄妹四人,被扶养人焦书敏现已超出75周岁,故被扶养人生活费按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4319.95元计算5年的1/4为5399.94元,陈清珍请求5397.69元,以其请求为准;此事故导致陈清珍残疾,给陈清珍及其家人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结合陈清珍的伤残等级,陈清珍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该院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18000元为准;陈清珍的上述赔偿款项合计101388.34元。刘改连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5141.41元,扣除已支付的13000元为2141.41元;误工费8850元(177天×50元/天);护理费5500元(110天×50元/天);营养费2200元(110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110天×20元/天);交通费175元;残疾赔偿金13208.06元(6604.03元/年×20年×10%=13208.06元),刘改连请求10566.4元,以其请求为准;此事故导致刘改连残疾,给刘改连及其家人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结合刘改连的伤残等级,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刘改连的上述赔偿款项合计36632.81元。梁秀琴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8802.91元,扣除已支付的6300元为2502.91元;误工费4850元(97天×50元/天);护理费4850元(97天×50元/天);营养费1940元(97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40元(97天×20元/天);梁秀琴的上述赔偿款项共计16082.91元。李白风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295.22元,扣除已支付的2800元为495.22元;误工费5200元(104天×50元/天);护理费5200元(104天×50元/天);营养费2080元(104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104天×20元/天);李白风的上述赔偿款项合计15055.22元。张锐玲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8758.9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元为5758.9元;误工费1000元(20天×50元/天);护理费1000元(20天×50元/天);营养费400元(20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天×20元/天);张锐玲的上述赔偿款项合计8558.9元。王大华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0001.64元,扣除已支付的4000元为6001.64元;误工费2150元(43天×50元/天);护理费2150元(43天×50元/天);营养费860元(43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43天×20元/天);王大华的上述赔偿款项合计12021.64元。因梁秀琴、李白风、张锐玲、王大华未提供交通费用相关票据,故依法不予支持。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太平洋财险襄阳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244000元内共同赔偿六原告,因交强险已足以赔付,故渤海财险南阳支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樊洪波、吴红泽要求保险公司支付其先行垫付的赔偿款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二人应自行向各自保险公司及相关部门结算。另对原、被告在审理中未有相应证据及法律依据的诉辩意见,该院均不予采纳。张丰丽、王书会、襄樊青林顺达物流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内各赔偿原告陈清珍50694.17元。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内各赔偿原告刘改连18316.41元。三、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内各赔偿原告梁秀琴8041.46元。四、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内各赔偿原告李白风7527.61元。五、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内各赔偿原告张锐玲4279.45元。六、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内各赔偿原告王大华6010.82元。七、驳回原告陈清珍、刘改连、梁秀琴、李白风、张锐玲、王大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40元,由原告陈清珍负担970元,刘改连负担350元,梁秀琴负担50元,李白风负担50元,张锐玲负担50元,王大华负担50元,由被告樊洪波枣担1960元,吴红泽负担1960元。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樊洪波、吴红泽负担600元。
上诉人陈清珍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不能仅以起诉时数额为准,应在原判医疗费基础上增加6000元级其它费用。2、陈清珍三处十级伤残,原判按12%计算残疾赔偿金适用法律错误,应按九级伤残计算,增加伤残赔偿金额12000元。
上诉人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上诉称:1、原审超出交强险一万元医疗费限额适用法律错误,六原告超出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部分的费用不应支持。2、本案两辆肇事车辆均购买了交强险,且均负有责任,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分担损失,上诉人只应当分担50%。
被上诉刘改连、梁秀琴、李白凤、张锐玲、王大华答辩称:原判处理适当,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樊洪波、张丰丽、吴红泽、王书会、物流公司、渤海财险南阳支公司、太平洋财险襄阳支公司答辩称: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樊洪波驾驶客车与王书会驾驶的水泥罐车发生碰撞后,罐车又将在路肩上停留的陈清珍、刘改连、梁秀琴、李白凤、张锐玲、王大华撞伤,造成了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划分了双方应付的主、次责任。车主樊洪波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其所承保的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和渤海财险南阳支公司承担,王书会系车主吴红泽雇佣的司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运输水泥致人损害,其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吴红泽承担。吴红泽所有的罐车在太平洋财险襄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吴红泽的赔偿责任应由其承包的太平洋财险襄阳支公司承担。原审据此判令承担赔偿费用的处理原则是正确的。现陈清珍上诉称要求在原判医疗费基础上增加6000元及其他费用的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原审以陈清珍起诉诉请数额为限判决赔偿处理并无不当。陈清珍被鉴定为三个十级伤残,原审依照伤残等级赔偿系数12%的标准处理判决适当。陈清珍要求按九级伤残计算伤残赔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均应予驳回。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上诉称原判的医疗费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超出部分不应支持的上诉理由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和目的相悖,另上诉称两辆肇事车辆均购买有交强险,承保该交强险的两个保险公司应分担赔偿损失。原审已判令六受害人的各项损失费用均由承保两辆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共同承担理赔责任,各分担六受害人其损失50%,故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陈清珍负担,二审诉讼费625元,由上诉人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清军
审判员  王 妮
审判员  田晓凯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薛庆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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