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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保树、陈华庆为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南民一终字第009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保树,男,生于1948年10月5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钊,宛城区司法局东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华庆,女,汉族,生于1974年9月28日。 委托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南民一终字第009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保树,男,生于1948年10月5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钊,宛城区司法局东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华庆,女,汉族,生于1974年9月28日。
委托代理人李瑞莹,南阳市宛城区茶庵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刘保树、陈华庆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宛城区人民法院(2013)宛民初字第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保树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钊、陈华庆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瑞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底,原告刘保树打算出售自己位于宛城区茶庵乡樊庄村茶庵路口的房子,经被告父亲陈明德介绍,被告陈华庆愿意购买,并给原告交纳5000元购房押金。2011年5月10日,原、被告双方口头商定原告位于茶庵乡樊庄村茶庵路口的房子作价100000元,门面房里的全部货物经盘点作价77000元,被告当场支付给原告现金177000元(含押金5000元),并交接了房屋。后被告听邻居说原告的房屋存在产权纠纷,遂向原告询问求证,原告遂于2011年5月12日,将购房款分两次退还给被告96000元,剩余房款4000元未退。对未退还的4000元房款,原告称是双方口头约定的2011年5月l0日到2012年5月1l日的房屋租
金;而被告称该4000元,是原告预留的被告购买房屋的押金,等该房屋的纠纷及后续问题解决后,还把房屋卖给被告。为此,双方产生争议,原告于2013年4月l0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腾出其房屋,并支付自2012年5月12日至今的房租。
原审认为,一、原、被告双方争议的房屋系原告刘保树的合法财产,有房屋产权证书为证,原、被告双方虽然达成了房屋买卖协议,但在房屋交付后第三天原告就退还了被告的房款,被告收到房款后也未向原告提出异议,并退回了原告的房产证,因此,应视为双方自愿协商解除购房合同,另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房屋买卖以产权变更登记为准,故该房屋的产权应当仍归原告刘保树所有。原告要求被告腾出房屋的请求理由正当,应当得到支持。二、关于房租问题,原告诉称,2011年5月12日扣留被告的4000元系一年的房租,2012年5月12日之后的年房租为5000元,2013年5月12日之后为6000元,依次类推,但从原告的举证情况看,原告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未提交出房屋租赁协议,亦未提交出房屋租赁费标准的相关证据,被告对其诉称的口头协议也不予认可。原告诉称扣留被告的4000元房款系一年的房屋租金,但被告认为是原告预留的房屋买卖押金,双方均无证据予以支持,故对于原告的此项请求暂不予支持,双方可协商处理或另行起诉。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华庆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腾出原告刘保树位于宛城区茶庵乡樊庄村茶庵路口的房屋并交还给原告;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陈华庆负担。
刘保树上诉称:被上诉人应当支付2012年5月10日至今的房租。
陈华庆上诉称:双方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而是房屋买卖关系,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二审中刘保树提供其于2011年5月10日出具的收据:“今收到陈华庆交(2011年5月10号至2012年5月10号)人民币肆仟元整¥4000.00元,系付租赁刘保树2间门市、3间附属房壹年房租款。经手人刘保树”。陈华庆称从未见过该收据,收据不真实,4000元是后期购房的押金。合议庭认为,该收据不属新的证据,也无相应的租赁合同予以印证,陈华庆对此也不予认可,与陈华庆支付购房款的时间为2011年5月10日,刘保树退房款时间为2011年5月12日的事实也不相符,不应当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5月10日就房屋买卖问题曾达成一致意见,并履行了付款收款房产证移交等手续,2011年5月12日刘保树又将收取的房款扣留4000元后退还陈华庆,陈华庆也将刘保树的房产证退回,买卖合同已实际解除。陈华庆基于买卖关系合法占有该房屋,但对于陈华庆是有偿使用还是无偿使用该房屋,双方没有约定,刘保树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有权请求陈华庆腾出房屋,但请求陈华庆支付租赁费缺乏证据支持,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陈华庆称双方之间系房屋买卖关系,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也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上诉人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车向平
审判员  王邦跃
审判员  窦丁平
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张艳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