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南民一终字第009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代表人俞海雷,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军锋,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焕珍,女,1965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涛,新野县城南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省民,男,1975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书岭,男,195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信,男,196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涛,新野县城南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安阳公司)与被上诉人许焕珍、何省民、何书岭、李信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许焕珍于2013年6月6日向新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2013)新溧民初字第070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安阳分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2月3日19时20分,在新野县城中兴路溧河路口处,何省民驾驶的豫EC8829(豫EQl87挂)货车与李信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李信与摩托车乘坐人许焕珍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许焕珍和李信被送往新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许焕珍支出医疗费3610.51元,同年12月10日转入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8天,支出医疗费22940.50元。该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何省民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信负次要责任。2013年3月15日,许焕珍的伤情经南阳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许焕珍的胸部及右踝关节损伤,均为Ⅹ级伤残,并支出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豫EC8829(豫EQl87挂)货车挂靠于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何书岭,该车在人民财险安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主、挂车保险限额均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主、挂车保险限额分别为1000000元、5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2013年9月20日止。何省民系何书岭所雇佣的司机。许焕珍姊妹5人,父亲许金宽,1943年6月25日出生,母亲屈风仙,1943年5月20日出生,许焕珍之子李鹏异,1999年2月11日出生。事故发生后,许焕珍已收到何书岭赔偿款2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何省民驾驶机动车辆,未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行驶,造成许焕珍身体受到伤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何书岭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何书岭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现许焕珍请求人民财险安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许焕珍请求的各项赔偿数额,应以法院确定为准。医疗费为26551.01元;护理费,许焕珍住院期间按2人护理,每人每天按56元计算45天为5040元,出院后90天按1人护理,每天56元,计算为5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按45天,每天30元,各计算为1350元;误工费,根据医院证明许焕珍住院治疗45天及出院后90天,共135天,每天按56元,计算为7560元;残疾赔偿金按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计算20年的11%为44973.76元,许焕珍请求44973.74元,以其请求为准;二次手术费按6000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许焕珍之父许金宽、母亲屈风仙均已年满70岁,均按每年5032.14元计算10年的11%的五分之一,均为1107.07元;许焕珍之子李鹏异14岁,按每年l3732.96元计算4年的11%的二分之一为3021.25元;此事故造成许焕珍残疾,给许焕珍造成了较大的精神伤害,结合当地生活水平,确定许焕珍所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残疾辅助具费1920元;交通费按800元;以上共计111820.14元。扣除何书岭已支付的20000元,为91820.14元。因交强险已足以赔付,故何省民、何书岭、李信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何省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许焕珍赔偿款91820.1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负担620元,被告何书岭负担208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何书岭负担490元,被告李信负担210元。 人民财险安阳公司上诉称:交强险赔偿限额是分项限额,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许焕珍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许焕珍的误工费应按照定残前一日计算,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应以每天10元为准。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赔偿各项损失64251.15元,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许焕珍、李信答辩称:交强险不应分项赔偿,其经常居住地和工作地都在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请求维持原判。 何书岭答辩称:若保险公司无意见,其即无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系强制性的责任险,具有社会保障功能和公益性,其宗旨在于保护交通事故中受害的第三人,分项限额赔偿不利于对受害第三人的有效救助及对投保人权利的保护,原审法院判令人民财险安阳公司在交强险总限额内承担责任并无不妥。关于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标准问题,原判按城镇居民标准计赔许焕珍的残疾赔偿金有相关证据支持,许焕珍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标准支持,许焕珍儿子李鹏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支持并无不当。另外,原判误工费按135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按每天30元计算,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对二次手术费,原判予以一并解决,可减轻当事人诉累,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清军 审判员 窦丁平 审判员 薛庆玺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