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南民一终字第009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王新军,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战,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川川,男,汉族,1990年6月16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平,女,汉族,1991年12月15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铭文,男,汉族,2011年5月7日生。 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梅建国,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林,男,汉族,1978年11月1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增,男,汉族,1978年2月15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河县惠农土地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文章,任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邢新江,任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胡川川、张平、胡铭文、马林、常增、唐河县惠农土地管理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宛城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3年1月10日作出(2012)宛民初字第38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经过阅卷、调查、询问当事人,已对本案事实核对清楚。上诉人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战、被上诉人胡川川、张平、胡铭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梅建国均到庭接受了询问。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月21日,被告马林驾驶豫RE6157号货车在G312线与被告常增驾驶的豫BH028号小车相撞,造成豫BH028号小车的乘坐人三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2月10日,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宛公交认字2012第FD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常增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胡川川、张平、胡铭文无责任。原告胡川川受伤后即被送往南阳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胡川川的伤情经南阳市中心医院诊断为:1、脑震荡;2、右眼眶内壁骨折;3、右桡骨骨折。胡川川自2012年1月21日至2012年2月18日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9天,支出医疗费25698.28元,门诊收费651.3元,共计26349.58元。南阳市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胡川川的二次手术费咨询意见为4500元。南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胡川川在住院期间2人陪护。原告张平受伤后即被送往南阳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张平的伤情经南阳市中心医院诊断为:1、右肺损伤;2、脑震荡;3、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张平自2012年1月21日至2012年1月31日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出医疗费3457.1元,门诊收费1784.3元,共计5241.4元。南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张平在住院期间2人陪护。原告胡铭文受伤后即被送往南阳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胡铭文的伤情经南阳市中心医院诊断为:1、右颞顶枕骨骨折;2、右侧头皮血肿。胡铭文自2012年1月21日至2012年1月31日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出医疗费3325.04元,门诊收费598.2元,共计3923.24元。南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胡铭文在住院期间2人陪护。 另查明,豫BH028号小轿车的行车证所有人为唐河县惠农土地管理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元/座;豫RE6157号货车的行车证所有人南阳市速速达汽车服务公司,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险赔偿限额分别为122000元、50000 元。 原审法院认为,一、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事故认定,马林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常增负该事故的此要责任;胡川川、张平、胡铭文无责任。对于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本院认为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纳。由于事故车辆豫RE6157号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优先按比例对三原告造成的损失予以赔付;由于胡川川、张平、胡铭文所乘坐的豫BH028号小轿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为每座10000元,对三原告在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二、胡川川因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项目为:1、医疗费25698.28元,门诊收费651.3元,共计26349.58元;2、误工费,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工资证明以每天30元计算为宜:29天×30元/天=870元;3、护理费:29天×30元/天×2人=1740元;4、住院伙食补助:29天×30元/天=870元;5、营养费:29天×30元/天=870元;6、二次手术费4500元;7、鉴定费750元;以上共计35949.58元。张平因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项目为:1、医疗费3457.1元,门诊收费1784.3元,共计5241.4元;2、误工费,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工资证明以每天30元计算为宜:11天×30元/天=330元;3、护理费:11天×30元/天×2人=660元;4、住院伙食补助:11天×30元/天=330元;5、营养费:11天×30元/天=330元;以上共计6891.4元。胡铭文因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项目为:1、医疗费3325.04元,门诊收费598.2元,共计3923.24元;2、护理费:11天×30元/天×2人=660元;3、住院伙食补助:11天×30元/天=330元;4、营养费:11天×30元/天=330元;以上共计5243.24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胡川川赔偿金1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胡川川赔偿金25949.58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张平赔偿金6894.1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胡铭文赔偿金5243.24元。案件受理费1002元,由被告马林负担。 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交强险应按限额分项赔偿,医疗费超过10000元限额部分不予赔偿,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胡川川、张平、胡铭文的委托代理人梅建国答辩称:交强险应不分项赔偿,原审处理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诉辩各方的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交强险应如何赔付? 诉辩各方均无新的证据出示。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未规定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分别赔付,故上诉人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认为医疗费用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以内赔付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且不利于对受害人利益的保护,也与道路交通管理法立法精神相悖,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金坡 审判员 李 舸 审判员 胡珊珊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 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