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南民一终字第009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四层。 负责人王新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征,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兴哲,男,生于1965年11月25日,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晓军,男,生于1971年5月8日,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旭明,男,生于1984年12月20日,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河县国家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金永存,任局长。 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向涛,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赵占杰,男,生于1970年11月19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姚留章,唐河县滨河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常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书全,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财险)与被上诉人袁兴哲、马晓军、陈旭明、唐河县国家税务局、原审被告赵占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财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唐河县人民法院(2013)唐民一初字第8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常征,被上诉人袁兴哲、马晓军、陈旭明、唐河县国家税务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向涛,原审被告太平洋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包书全,原审被告赵占杰的委托代理人姚留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2月2日16时,被告赵占杰驾驶豫R/07W1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35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唐河县胡集路段时,与对向行驶原告陈旭明驾驶的唐河县国税局所有的豫R/KA009号小型轿车相撞,致车辆损坏,三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唐河县交警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2)第684号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占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旭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袁兴哲、马晓军无责任。三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唐河县中医院治疗。原告袁兴哲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脑震荡,头皮挫裂伤;(3)胸部闭合性损伤;(4)双侧血胸,右侧多发肋骨骨折。住院治疗23天,支出医疗费9675.52元。原告的伤残程度经南阳华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胸部损伤为X级伤残。原告马晓军诊断为:(1)脑震荡;(2)胸部闭合性损伤,胸壁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2天,支出医疗费4375.71元。原告陈旭明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挫裂伤;(3)左手软组织损伤;(4)左腕部损伤。住院治疗41天,支出医疗费9657.52元,需要后期医疗费4500元。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唐河县国家税务局所有的豫R/KA009号轿车车损为43063元。被告赵占杰所有的豫R/07W1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1月29日至2013年1月28日。唐河县国家税务局所有的豫R/KA009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投有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1日。 另查明,原告袁兴哲系唐河县电业局职工,原告马晓军系唐河县国家税务局职工。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赵占杰驾驶豫R/07W18号小型客车与原告陈旭明驾驶豫R/KA009号小型轿车相撞,致车辆损坏,三原告受伤。被告赵占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旭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袁兴哲、马晓军无责任。事实清楚。因此对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伤所造成损失的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赵占杰所有的豫R/07W18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被告人寿财险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被告赵占杰所有的豫R/07W18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还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被告人寿财险应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直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唐河县国家税务局所有的豫R/KA009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险购有机动车辆损失险,故其车辆应在豫R/07W18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后,不足部分,由太平洋财险在豫R/KA009号小型轿车机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关于四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该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该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袁兴哲因伤治疗支出的医疗费为10315.47元;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每天70元,住院23天,住院期间按二人护理,数额为23天×2人×70元/天=3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30元,数额为23天×30元/天=690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数额为23天×20元/天=460元;残疾赔偿金依据河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原告十级伤残,数额为20442.62元/年×20年×10%=40885.24元;请求交通费500元,符合客观事实;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在精神上给原告造成严重的伤害,结合过错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原告请求误工费,因其系单位职工,未提供扣发工资证明,故不予支持。以上原告请求合理部分共计61070.71元。原告马晓军因伤治疗支出的医疗费为4375.71元;住院12天,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每天70元,数额为12天×70元/天=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30元,数额为12天×30元/天=360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数额为12天×20元/天=240元;请求交通费5OO元,符合客观事实。原告请求误工费,因其系单位职工,未提供扣发工资证明,故不予支持。以上原告请求合理部分共计63l5.71元。原告陈旭明因伤治疗支出的医疗费为9675.52元,后期医疗费为4500元;误工费按当地劳工报酬标准每天70元,数额为41天×70元/天=2870元;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每天70元,住院41天,数额为41天×70元/天=2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30元,数额为41天×30元/天=1230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数额为41天×20元/天=820元;请求交通费500元,符合客观事实。以上原告请求合理部分共计22465.52元。原告唐河县国家税务局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豫R/KA009号轿车车损为43063元,应予确认。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122000元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袁兴哲各项损失61070.71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122000元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马晓军各项损失6315.71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122000元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陈旭明各项损失22465.52元;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122000元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唐河县国家税务局所有的豫R/KA009号轿车车损为2000元;五、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保险100000元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唐河县国家税务局所有的豫R/KA009号轿车车损为41063元的70%即28744.1元;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唐河县国家税务局所有的豫R/KA009号轿车车损为41063元的30%即12318.9元。案件受理费312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3820元。由被告赵占杰负担。 人寿财险上诉称:1、医疗费等费用应在10000元内赔付。2、住院天数计算错误。3、车损数额认定不当。 袁兴哲、马晓军、陈旭明、唐河县国家税务局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妥当,应予维持。 太平洋财险答辩称:我公司已按原判赔付,不发表答辩意见。 根据各方上诉、答辩,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医疗费等费用应否在交强险限额10000元以内赔付。2、赔偿数额认定是否有据。 二审中被上诉人唐河县国家税务局提交原审被告太平洋财险定损单一份及唐河县亨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费用清单一份,证明车损为43063元。上诉人人寿财险、被上诉人袁兴哲、马晓军、陈旭明、原审被告太平洋财险、赵占杰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医疗等费用应否在交强险10000元分项限额内赔付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并未规定分项限额。且分项赔偿与该法立法精神相悖,也不利于对受害者权益的保护,故上诉人保险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赔偿数额问题。被上诉人袁兴哲、马晓军住院病历显示入院日期为2012年12月2日,被上诉人袁兴哲于2012年12月24日出院,被上诉人马晓军于2012年12月13日出院,原审计算两人住院天数为23天、12天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唐河县国家税务局的车辆损失原审认定为43063元,与二审中提供的定损单及维修清单数额一致,应予认定。故上诉人保险公司称住院天数及车损计算有误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车向平 审判员 窦丁平 审判员 张艳霞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胡珊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