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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大地保险南阳公司因与杨爱琴、李秀峰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南民一终字第009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成海,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华庚,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爱琴,女,1962年9月11日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南民一终字第009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成海,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华庚,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爱琴,女,196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涂鹏程,河南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秀峰,男,199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大地保险南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爱琴、李秀峰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杨爱琴于2012年11月22日向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98341.64元。宛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7日作出(2012)宛民初字第2543号民事判决。中国大地保险南阳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3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4月11日15时50分,被告李秀峰驾驶豫R5378S号两轮摩托车沿油田南阳路自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运输油库西50米处路段,在超越同向行驶的车辆时,越过中心双实线将相对方向正常行驶的原告杨爱琴驾驶的两轮电动车撞倒,造成双方摔倒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分别被送往河南南阳油田总医院和南阳市口腔医院治疗,共计住院45天,花费医疗费31465.29元,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后经南阳宛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杨爱琴因伤致两处残疾分别是十级和九级。2012年4月16日,河南省南阳市油田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杨爱琴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李秀峰无证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1、原告杨爱琴系农村户口;2、被告李秀峰驾驶的豫R5378S号两轮摩托车在大地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3、原告姊妹五人,原告父亲杨高廷71岁,母亲韩书香73岁。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杨爱琴与被告李秀峰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被告李秀峰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发生事故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保险南阳公司投有交强险,虽然被告李秀峰系无证驾驶,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大地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所请求的各项赔偿数额的确定,(一)医疗费31465.29元,有相关证明和有效票据确定,本院予以支持。(二)护理费2700元,原告在南阳市口腔医院和河南南阳油田职工总医院分别住院15天和30天,二医院医嘱均要求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原告未提供陪护人员的收入情况,应按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5379元/年计算,护理费为25379元/年÷365天×45天=3129元,对原告请求的2700元予以支持。(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住院45天为1350元;(四)营养费,根据原告住院45天及伤残事实,每天计算20元,为900元;(五)误工费11940元,由于原告系农村户口,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应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为20732元/年为标准计算,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误工199天,误工费为20732元/年÷365×199天=11303元;(六)伤残赔偿金31604.75元,因原告为农业户口,结合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及原告十级、九级的伤残标准,计算20年,伤残赔偿金为7524.94元/年×20年×0.21=31604.75元;(七)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15000元,根据事故导致原告伤残事实及其责任承担情况,结合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精神抚慰金以赔偿8000元为宜;(八)被抚养人生活费3381.6元,原告姊妹五人,且原告父亲杨高廷71岁,母亲韩书香73岁,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032.14元/年×(9年+7年)×0.21÷5=3381.6元。
上述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认定的赔偿费用共计90704.64元,该费用未超出保险公司交强险的承保范围,被告大地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承保范围内向原告杨爱琴赔偿90704.64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爱琴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0704.64元;二、驳回原告杨爱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中国大地保险南阳公司上诉称:原判数额在交强险限额内未分项赔偿错误。
被上诉人杨爱琴辩称:上诉人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的请求与道交法的规定不符,原判处理正确。
被上诉人李秀峰未到庭答辩。
依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判确定的赔偿数额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否分项赔偿。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秀峰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与被上诉人杨爱琴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杨爱琴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李秀峰负全部责任,杨爱琴无责任,因此,杨爱琴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李秀峰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上诉人李秀峰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在上诉人中国大地保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上诉人杨爱琴请求上诉人中国大地保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上诉人中国大地保险南阳公司上诉称医疗费用应按分项限额赔偿的理由,本院认为,该请求与道交法的规定不符,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车向平
审判员  王邦跃
审判员  窦丁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艳霞
责任编辑:海舟